(2016)豫01民终9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顺正与候秋旺、王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秋旺,孙顺正,王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秋旺,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弓晓恒,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上诉人候秋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正,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孙镠瑾、赵亚龙(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秋旺因与被上诉人孙顺正、王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秋旺的委托代理人弓晓恒、王丽娟,被上诉人孙顺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王帅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龙、孙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l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继而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顺正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庭审中可以证明,原告所用的安全带绑定存在错误(没有按照正确的方式将安全带绑在墙洞内的架子上),而是绑在吊机上,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支壳子时外墙应该搭架子,孙顺正负责架子的搭建,搭建时应该对墙状体的承重进行查验,以保证施工时的安全。由于孙顺正是第一天到工地,完全没有施工经验,没有对墙体进行查看,便在松动的墙体上搭架子,并踩踏在架子上施工,导致墙体被翘塌。是该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帅承建上诉人家的房屋之初,明确告诉过上诉人,师家河村小学就是其所建,他还建过很多房屋,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我也到学校看过觉得施工不错,学校的房屋建造单位应该是有资质的,因此,上诉人才放心将房屋大包给王帅建造,并不知道王帅实际没有资质,欺骗了上诉人。王帅为上诉人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同时现场的负责人XX战也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及时发现问题。作为房屋的承建人,被上诉人王帅存在重大过错。三、同时该倒塌的墙体是由于其他工人碰松动造成隐患,却又置之不理,致使没有一点建筑经验的孙顺正就在该墙体搭建架子用于踩踏施工,发生事故,该工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多名证人已证明该事实)也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又一原因,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帅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安全施工由被上诉人王帅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有被上诉人王帅与孙顺正以及碰松墙体的工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孙顺正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候秋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候秋旺明知王帅仅是个人,不是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而仍然将工程承包给王帅。对雇员的伤害,应由候秋旺与雇主王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顺正承担1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王帅、候秋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其他工人将墙壁碰松造成隐患,在孙顺正作业时墙壁倒塌,原告孙顺正的安全绳质量不合格,并且断裂而造成,事实清楚。从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现场有碎砖块和已经断裂的安全绳。结合我方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及被告王帅提供的证人耿某、杨某的证言,可以确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三层往上的墙壁倒塌,而安全绳质量不过关,发生断裂,致使在户外作业的原告孙顺正从四楼摔下。其他详见一审代理词。孙顺正没有任何过错,生产事故损失应由雇主王帅和候秋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孙顺正的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郑州及新乡已经取消了农村户口,统一为居民家庭户口,现在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并且,孙顺正长年在外打工,本次事故就是发生在其打工期间,作为雇佣纠纷,我们认为,无需另行供证据,其各项费用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孙顺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636440.79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候秋旺与被告王帅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候秋旺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王帅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30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壁倒塌,原告所系安全绳断裂,原告从四楼墙外的脚手架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王帅垫付。后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坠落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多发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脊柱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84118.35元,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5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常规换药,避免伤口感染;3、加强护理,预防压疮;4、活动双下肢,预防血栓;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七级;2、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2人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元/天),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原告兄弟二人,有其母亲王秀荣(1927年12月12日出生)需赡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因安全监督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秋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帅承担70%责任,被告候秋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841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50元,计13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520元;4、护理费,住院26天,护理1人,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元/天)计算,共计17201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3天,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年(105元/天)计算,为213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86824元(10853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7887元×5年×40%÷2);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以上共计52210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20000元。被告王帅应承担原告损失522105元的70%即3654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0474元,扣除被告王帅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5000元,被告王帅应再赔偿原告孙顺正305474元。被告候秋旺应承担原告损失522105元的20%即1044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421元。被告王帅辩称其并非工程承揽人,原告起诉被告王帅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赔偿原告孙顺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0547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候秋旺赔偿原告孙顺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0942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孙顺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原告孙顺正负担3558元,被告王帅负担4880元,由被告候秋旺负担17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得后果。侯秋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顺正施工时,将安全带绑在简易的升降机上。且没有对承载脚手架的墙体承重能力进行检查,便在松动的墙体上搭建脚手架,并踩踏该脚手架上从事高空作业,导致墙体坍塌,其本人坠地受伤。孙顺正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施工人员碰撞墙体,造成墙体松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些施工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中各证人对墙体是否松动、安全带固定的位置陈述并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项事实。侯秋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秋旺又称,其与王帅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施工安全方面责任由王帅承担,侯秋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多层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房合同显示的施工方就是王帅个人,侯秋旺应当知道王帅个人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孙顺正与王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侯秋旺本应对王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孙顺正没有上诉,属于民事主体对其诉讼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故应当维持原审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侯秋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保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