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亚承与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承,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34号原告:李亚承。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承与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承、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原告庭审后对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互助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某某和某某【其中某某为某某的顺延】,合同规定:原告将6万元委托给被告用于柳州客家商会会员企业问的帮扶管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均为2%,如被告未通知原告续签协议,则视为本协议顺延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互助合作协议书》、银行凭证、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某某,约定:原告、被告同为柳州客家商会会员,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2万元委托给被告进行会员企业间的帮扶管理,该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廖某某,开户行为农行柳州广雅支行,账号为62×××17;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还另外签订了一份《互助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某某,约定:原编号为某某协议书作废;原告、被告同为柳州客家商会会员,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4万元委托给被告进行会员企业间的帮扶管理;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原告述称该笔4万元借款系顺延2013年8月30日借款的顺延。2013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4万元,该4万元已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述称借款利息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互助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系名为委托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互助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556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3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200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亚承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200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