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贾庆国,郑建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4260L。负责人:王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娇娇、瞿建云,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93633379Q。法定代表人:贾庆国。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701号807室,组织机构代码14505682-2。法定代表人:滕耀中。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西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60939074XB。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兆鸽,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10号713-U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10109778913177R。法定代表人:贾庆国。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六虹钢材市场9幢6-7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0700-2。法定代表人:贾庆国。被告:贾庆国,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建秋,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贾庆国、郑建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9460.8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9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54736.6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78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各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98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被告贾庆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被告郑建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贾庆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7号504室之房地产以及位于铁山路地下车库地下1层44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0)第029935号】,所得价款在18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2、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郑建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桂8幢1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61776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797**号】,所得价款在5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3、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贾庆国、郑建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2幢1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3××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2450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619**号】,所得价款在56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4、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享有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证编号:101,数量200万股,(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18号】,所得价款在24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5、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享有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证编号:102,数量200万股,(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64号】,所得价款在24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0.0959%股份(以1350万元为限),禁止章程备案及质押登记。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兆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贾庆国、郑建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9787822.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54736.6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2912332015L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68.0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6月3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66.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7月8日,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2999992015L04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2912332015L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7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8日,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2999992015L047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2912332015L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8日,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2999992015L04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2912332015L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贾庆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1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庆国自愿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郑建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1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建秋自愿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贾庆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5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庆国以其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7号5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铁山路地下车库地下1层44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0)第029935号】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85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建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4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建秋以其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桂8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61776号】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4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被告郑建秋、贾庆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2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建秋、贾庆国以其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2幢11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3××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2450号】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62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812302014096《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对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股权证编号:102,数量200万股,(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64号】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权利质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4月11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168《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对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股权证编号:101,数量200万股,(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18号】为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权利质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5万元、985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8日、2016年6月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365万元贷款项下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余本息均未偿付。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985万元贷款项下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5月21日支付利息0.88元;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偿还本金50213.53元、11963.73元,其余本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上海盾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但逾期利息及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均应自逾期之日起算为宜。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62872912332015L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本金3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805%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8.220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8.2207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787822.74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本金9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12%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0.88元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8.568%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本金9799786.4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8.568%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止;以本金9787822.7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8.56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8.56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8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贾庆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18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郑建秋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518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十、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贾庆国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7号5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铁山路地下车库地下1层44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0)第02993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55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85万元为限);十一、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郑建秋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桂8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6177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402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54万元为限);十二、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贾庆国、郑建秋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2幢11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3××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245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26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562万元为限);十三、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对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股权证编号:101,数量200万股,(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1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168《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40万元为限);十四、若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对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股权证编号:102,数量200万股,(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6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812302014096《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40万元为限);十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鸿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贾庆国、郑建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