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晓燕与茅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燕,茅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53号原告:董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智勇。原告董晓燕与被告茅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茅智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茅智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茅智勇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董晓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智勇向原告董晓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茅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茅智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晓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茅智勇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冀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