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虎台镇建设北路1432号143。法定代表人:蔡秀荣,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上诉人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信中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