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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234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夏靖)借款99,036.80元,甲方月还款人民币6,492.41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和首选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代扣除甲方应缴纳给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罚息,违约金应按当月未支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2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收,逾期查过15天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须提交合同属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6月24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9,036.80元和被告另行同意负担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余额人民币79,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归还8期后,共计偿还本金44,016.36元,利息7,922.92元,其余借款本金55,020.4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尚未向夏靖支付。2016年3月15日夏靖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夏靖与被告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从夏靖处取得债权,该债券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4,001元。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20.4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990.37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55,0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金额67,895.23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1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罗星于2014年6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与夏靖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星向夏靖借款99,036.80元,每月还款6,492.41元,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服务费于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进行规定: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付金额的10%,逾期罚息按未还金额的日0.2%收取,因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方按24%予以主张。第六条第(4)款同时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014年6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乙方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授权夏靖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9,708.77元、审核费1,522.94元和服务费7,805.09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以上费用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证据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被告已经知悉对于涉案欠款应当如何还款,并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证据四、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了解,因此收取了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证据五、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罗星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3500027513361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的合作机构从被告的上述银行卡扣划每月应付款项。证据六、信和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证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完成了其应当提供的服务。证据七、收据三张,证明夏靖代被告罗星于2014年6月24日缴纳咨询费9,708.77元、审核费1,522.94元、服务费7,805.09元。证据八、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6月24日夏靖使用6230210010055121的银行卡向被告罗星6222023500027513361的帐号转账79,800元,完成了其相应的出借义务。证据九、债权转让通知(第2016中和01615号)、债权转让协议、EMS单据2张、邮件回执查询单,证明夏靖已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罗星,本案原告取得案涉债权。证据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1元。被告罗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夏靖云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星向夏靖借款99,036.80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帐号中。被告应按月偿还原告6,492.41元,共计还款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及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星汇款79,800元,并于当日代替被告罗星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9,708.77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1,522.94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7,805.09元。被告按约定偿还夏靖8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39.28元(其中本金44,016.36元,利息7,922.92元)后,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案外人夏靖借款本金55,020.44元即99,036.80元-(99,036.80/18个月x8个月)=55,020.44元。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夏靖与本案原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3月15日以邮寄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法律服务费4,001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罗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夏靖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偿还夏靖8期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罗星,故本案原告取得合法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020.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990.37元,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借款总金额为99,036.8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应还款本金为99,036.80元/18个月=5,502.04元,每月应还本息合计数为6,492.41元,故每月应还利息990.37元。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逾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被告应还的利息为6492.41元-5,502.04元=990.37元,因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99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请求,夏靖与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过高,因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且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代理费的问题,因《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20.44元;二、被告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90.37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三、被告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55,0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