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源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学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健坤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学东,涂海燕,涂大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健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CREMADESPICO,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东,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海燕,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大鹏,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济源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置业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0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健坤置业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书》第七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为“提交河南省法院以诉讼方式处理”,上诉人认可该约定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本案系借贷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款项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方,借款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归还借款时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为借款方未按借款协议及时归还借款,出借方健坤置业公司因此而提起的诉讼,出借方健坤置业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健坤置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济源市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健坤置业公司按借款合同关系向济源市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河南省法院以诉讼方式处理”,但该约定不能明确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属于不能确定的约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但合同约定的争议标的系货币,本案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出借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的义务,出借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系出借方起诉借款方要求归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系出借方健坤置业公司,健坤置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健坤置业公司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08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东杰审判员 董 慧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