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放大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深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当利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放大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贡市深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放大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组。法定代表人:徐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深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重庆商业步行街*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慧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放大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大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深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公司)不当利得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放大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郭鹏飞的另一公司是上诉人的客户之一,该公司原来取得了上诉人在自贡和内江两市的广告代理权,而郭鹏飞与上诉人另一个取得眉山和资阳两市广告代理权的公司合作,打算共同取得上诉人绵阳的广告代理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深度公司辩称,本案的主体是放大镜公司与深度公司,与上诉人所称的两个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放大镜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2、判决放大镜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度公司称其与放大镜公司于2014年7月就绵阳地区广告事宜达成口头合作意向,约定深度公司向放大镜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后双方未就该合同事宜签订书面合同,放大镜公司也未退还该保证金。2014年7月14日,放大镜公司向深度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深度公司“绵阳区域保证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深度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放大镜公司收取了深度公司保证金40,000元,放大镜公司辩称与深度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保证金的合法依据,故放大镜公司应当返还深度公司40000元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放大镜公司还应当返还4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深度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应从放大镜公司取���不当得利时起算,故对深度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放大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度公司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放大镜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深度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向放大镜公司转款40000元,故深度公司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本案中,深度公司主张与放大镜公司就广告代理事宜协商时支付40000元,但放大镜公司并未与深度公司协商并达成合意,因双方未能达成订立广告代理合同的合意以及广告代理合同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应当由放��镜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该款项有合法的依据,但放大镜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放大镜公司主张此款是其与郭鹏飞有关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深度公司主张的是与放大镜公司协商广告事宜而支付款项的主张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放大镜公司返还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放大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成都市放大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牛玉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