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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伍颖仪与Harvest Trade Investments 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2016执异27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公司,广州市xxx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278号案外人:伍x仪,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桂平、卢运广,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xxx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x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2016)粤01执保56号申请人xx公司(xx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申请人广州市xxx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贸公司)仲裁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伍x仪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伍x仪称:其于2014年8月8日与华x贸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其向华x贸公司购买xx房,之后其分期付清了房款xx元,并且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其交齐物业维修基金并完成了收楼手续。其多次要求华x贸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证时得知华x贸公司与他人产生纠纷查封了上述房屋。故请求法院解除对xx房的查封。伍x仪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付款凭证;3、售房款发票、按揭房款发票;4、税收缴款书;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5、业主收楼确认书;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7、电费发票;8、江某(xx)认购书;9、还贷明细表。本院查明,xx公司因与华x贸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仲裁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华x贸公司价值人民币xx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的(2016)粤01财保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伍x仪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华x贸公司(为甲方、卖方)与伍x仪(为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编号:20xx),约定华x贸公司向伍x仪出售xx房,总金额xx元等。伍x仪已向华x贸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5年2月28日接收房屋。现上述房屋由伍x仪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华x贸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伍x仪在本院查封前向华x贸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现无证据证明伍x仪对该房产未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伍x仪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的实体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xxx房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