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1269号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坤,张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269号原告李淑坤。委托代理人张力(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张经宇。原告李淑坤与被告张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李玉华,被告张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坤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又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张经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款系我与张力、梁华合作经营朝阳市龙城区金大陆爱心老年公寓时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今向李淑坤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所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系与张力等合作经营朝阳市龙城区金大陆爱心老年公寓时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非借款,并提供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张力为其出具的“今收到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的收条一张、武利群和窦玉忠出具的被告与梁华代朝阳市利收蔬菜有限公司给付利息1,780,000元的证明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老年公寓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但这些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提供(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96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关于龙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梁华涉嫌诈骗一案的回复函》等反证证明。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既然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那么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经宇偿还原告李淑坤人民币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海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