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运停与周怀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停,周怀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424号原告:张运停,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7113584L,住所南阳高新区七里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德如,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张运停与被告周怀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龙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周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被告南阳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7286.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周怀成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X001线白土岗镇柳树沟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尹洪林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李永德、原告张运停)相撞,致使尹洪林、李永���、张运停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周怀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豫R×××××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龙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周怀成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过高,且该事故造成尹洪林、李永德、张运停三人受伤,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龙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应在划分责任后予以扣除。南阳龙腾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南召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被告南阳龙腾公司对出院医嘱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临床咨询意见书均系诉讼中,原告申请后本院对外委托所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怀成提供的尹洪林、李永德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周怀成与尹洪林、李永德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4时00���左右,被告周怀成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X001线白土岗镇柳树沟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尹洪林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李永德、原告张运停)相撞,致使尹洪林、李永德、张运停受伤。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洪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德、张运停无责任。豫R×××××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周怀成实际所有,并控制运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龙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38.56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1—11肋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双侧创伤性湿肺,3、胸壁皮下气肿,4、左侧第12肋骨及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5、胸10、11椎体右横突骨折,6、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头皮裂伤,8、头外伤综合症,9、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10、肝内多发囊肿,11、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12、腰椎间盘突出,1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39123.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大双、石教琴(均系农民)护理。李永德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院前急救费等共379.15元,CT费等共1140.5元,后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444.44元。尹洪林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骨折,3、骨盆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麻痹性肠胀气;2016年4月3日出院,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74236.01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半年,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5000元。事发后被告周怀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2016年1月27日,周怀成与李永德达成和解协议,李永德的医疗费用由周怀成负担,周怀成另一次性支付李永德各项费用共10000元。2016年3月7日,周怀成与尹洪林达成和解协议,周怀成除已为尹洪林预交的50000元医疗费,另支付尹洪林一切补助及后期治疗费4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运停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该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09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运停右胸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统计显示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周怀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R×××××号车与尹洪林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运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豫R×××××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周怀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怀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李永德、尹洪林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龙腾公司与被告周怀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周怀成与南阳龙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南阳龙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运停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即28976(元)÷365(天)=79.38(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5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不明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张运停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0162.43元[即1038.56元+39123.87元=40162.43元];2、误工费18654.3元[即79.38元×235天=18654.3元];3、护理费12065.76元[即79.38元×76天×2人=12065.76元];4、营养费760元[即10元×76天=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即30元×76天=2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65118元[即10853元×20年×30%=6511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49340.4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永德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李永德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故,李永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964.09元[即379.15元+1140.5元+4444.44元=5964.09元];2、护理费1666.98元[即79.38元×21天=1666.98元];3、营养费210元[即10元×21天=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即30元×21天=630元],以上合计8471.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洪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即28976(元)÷365(天)=79.38(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共267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不明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尹洪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4236.01元;2、误工费21194.46元[即79.38元×267天=21194.46元];3、护理费13812.12元[即79.38元×87天×2人=13812.12元];4、营养费870元[即10元×87天=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即30元×87天=2610元],以上合计112722.59元。原告张运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02.43元,应按其与李永德、尹洪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比例,由被告周怀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82.52元,超出限额的39819.91元应由被告周怀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73.93元。原告张运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138.06元,应按其与李永德、尹洪林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比例,由被告周怀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752.35元,超出限额的24385.71元应由被告周怀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6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怀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13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周怀成应赔偿原告张运停116578.79元[即3382.52元+27873.93元+81752.35元+17069.99元-13500元=116578.79元]。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成赔偿原告张运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578.79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原告张运停负担1015元,被告周怀成负担26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娟审 判 员 杨雪营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