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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金会与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会,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396号原告李金会,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立东,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军。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金会诉被告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高立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邵百鑫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邵百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第FB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东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百鑫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暂定15万元,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后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按责任划分后赔偿原告180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金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行车证、驾驶证一份。3、被告高立东驾驶证、行车证一份。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主次责任。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车损鉴定书二份,证明车辆最终损失为208254元。7、鉴定票据二份,证明鉴定费7000元+8000元=15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开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投保属实。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超过70%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行车证年检时间只显示到2013年,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年检期内。对证据6车损鉴定过高,保险公司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8有异议,未见票据,由法庭核实。被告高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8日,被告高立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邵百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邵百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宛公交认字(2016)第FB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东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百鑫承担次要责任。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后,于2016年11月11日重新鉴定车损为208254元。事故车辆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豫R×××××号车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财产权。被告高立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邵百鑫驾驶原告李金会所有的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高东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百鑫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邵百鑫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李金会的赔偿为南阳市鑫龙+-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08254元。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06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担30%责任,206254元×30%=61876.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206254元×70%=144377.8元。以上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会146377.8元。四、关于原告请求的代步工具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8377.8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李金会1483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金会承担1620元,由被告高立东承担3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叶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