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9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顺德区均安镇盛鑫服装磨砂加工厂、匡海葵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均安镇盛鑫服装磨砂加工厂,匡海葵,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457号原告:顺德区均安镇盛鑫服装磨砂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匡海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匡海葵,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原告顺德区均安镇盛鑫服装磨砂加工厂(以下简称盛鑫加工厂)、匡海葵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森华仕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芳、欧阳瑞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盛鑫加工厂、匡海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华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加工厂、匡海葵诉称,原告匡海葵是盛鑫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匡海葵承租佛山市顺德区锦越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二车间从事牛仔裤洗水加工业务。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盛鑫加工厂为被告森华仕公司进行洗水加工;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匡海葵名下的中山市恒达新五楼洗水车间为被告森华仕公司进行洗水加工。原告盛鑫加工厂、匡海葵依约为被告完成洗水加工,被告已收取全部加工物,但被告未及时结清加工款,共欠加工费为295838元。原告多次追收加工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据���,原告盛鑫加工厂、匡海葵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295838元及利息(以29583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森华仕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森华仕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森华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盛鑫加工厂登记为匡海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匡海华与匡海葵兄弟二人共同实际经营。原告盛鑫加工厂先后承租佛山市顺德区锦越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二车间、中山市恒达新五楼洗水车间从事牛仔裤洗水加工业务。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盛鑫加工厂存在业务往来,盛鑫加工厂为被告森华仕公司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双方签订洗水报价单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森华仕公司完成加工服务,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一个季度付款一次。2014年3月之前的加工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森华仕公司完成多批次服装洗水加工,加工款总计为295838元。但被告森华仕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2958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盛鑫加工厂与被告森华仕公司达成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森华仕公司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森华仕公司应当对尚欠原告的全部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森华仕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958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完成加工服务并交付成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盛鑫加工厂的经营者匡海华与匡海葵一致确认,盛鑫加工厂由匡海华与匡海葵共同经营,本案债权归盛鑫加工厂及匡海葵共同拥有的。因此,原告盛鑫加工厂、匡海葵请求判令被告森华仕公司支付加工费2958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已完成加工服务并交付成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拒不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华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均安镇盛鑫服装磨砂加工厂、匡海葵支付加工款29583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7.58元(原告顺德区均安镇盛鑫服装磨砂加工厂、匡海葵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