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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永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邓永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488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豫新,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男,1975年9月出生,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邓永朋,男,1978年4月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标的9715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228.8元(原告已预交),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8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203.8元退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审判员  吕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