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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凌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1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甲,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14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3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乙,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3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1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1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甲,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2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忻城县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到忻城县高中东面(俗称“东隆”)对卢某丁等人的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时,遭到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伙同樊某甲、蓝某甲、韦某甲、卢某戊、罗某甲、韦某乙、莫某甲、莫某乙、黄蓝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用石头、砖块、木棒砸打的方式暴力阻挠。忻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也被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及樊某甲等人用石头、砖块等物砸打。卢某甲等人的打砸行为致使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无法进行,同时造成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莫某丙、黄某乙、罗某乙和忻城县公安局民警蔡某某及辅警石某甲、樊某乙等人受轻微伤,县综合执法局租赁的一台挖掘机价值为1953元的前挡风玻璃和价值为1537元的一部摄像机部件及忻城县广播电视局价值为4500元的一部摄像机手柄被砸坏。2016年5月30日、31日和6月1日、14日,被告人卢某丙、黄某甲、凌某乙、卢某乙、卢某甲、凌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等七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8时许,忻城县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到忻城县高级中学东面附近,依法对卢某丁等人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遭到群众的阻挠。当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伙同樊某甲、蓝某甲、韦某甲、卢某戊、莫某甲、罗某甲、韦某乙、莫某乙、黄蓝某某(九人均已被判刑)及其他群众用砖头、石块、木棒砸打执法人员。忻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出警现场处置,也遭到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及其他群众以砖头、石块砸打的方式暴力阻挠,造成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莫某丙、黄某乙、罗某乙和忻城县公安局民警蔡某某及辅警石某甲、樊某乙等人受轻微伤,县综合执法局租赁的一台挖掘机损失价值为1953元的前挡风玻璃和一部损失价值为1537元的摄像机及忻城县广播电视局损失价值为4500元的一部摄像机手柄被砸坏。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凌某乙、卢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同月31日,被告人卢某丙、黄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卢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同月14日,被告人凌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忻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县高级中学东面黄某丙等9户违法建筑的说明、忻城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对蓝某乙等6户建房用地进行地类认定及其是否办理用地手续的函、关于蓝某乙等6户建房用地地类的认定、忻城县县城区局部卫星影像图、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城关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建筑照片、送达照片、关于查处县高东南面东隆小区附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县高东隆附近蓝某丙等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忻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县高东面附近无证占地建房的函、违法建筑位置平面图、违法建筑占地现场勘查图、证明、行政执法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人民警察证、执法资格等级证书、忻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忻编字(2012)13号关于设立忻城县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的通知、挖掘机租赁协议、被砸坏的物品照片、通用机打发票、维修清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技术部维修出库单、合山市广隆汽车维修厂结算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疾病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蓝某丁、韦某丙、韦某丁、蓝某戊、蓝某已、覃某乙、樊某丙、蓝某庚、何某、潘某甲、蓝某辛、李某、黄某丁、傅某、樊某丁、邝某某、罗某丙、石某甲、罗某戊、樊某乙、潘某乙、黄某戊、石某乙、黄某乙、莫某丙、樊某戊、卢某已、莫某丁、邓某、罗某丁、罗某乙、麦某、石某丙、樊某已、樊某辛、黄某庚、韦某戊、黄某辛的证言;鉴定意见合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合)公(物)鉴(伤)字(2015)13号、14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5)036号、037号、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5)67号关于涉案的索尼牌CX270型摄像机损坏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忻鉴字(2015)69号关于涉案的SONY牌PMW-EX280型摄像机损坏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忻鉴字(2015)63号关于涉案日立牌220型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3.26妨害公务案现场录象、辨认截图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象;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及同案人樊某甲、蓝某甲、韦某甲、卢某戊、罗某甲、韦某乙、莫某甲、莫某乙、黄蓝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覃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成立。七被告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凌某甲、卢某乙、凌某乙、卢某丙、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凌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凌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七、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君校审 判 员  蓝韦丽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