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民初1669号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9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川,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2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人:万文婷,系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医疗费22700.4元;2、残疾补助金11066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残疾补助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80元、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65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500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1149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5月,原告雇请工人李明在原告承建的武胜县沿口镇御江城工地上做工,2015年7月8日,李明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2700元。2015年12月1日李明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对李明进行了赔偿,原告与李明签订了《保险金转让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