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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与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479号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尊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洪山镇裴家岩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秀书,经理。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法、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依法解除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八组山场面积122亩、耕地面积21.5亩、堰塘面积5亩作价70万元入股被告开办厂房,入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实际投产,仅仅将林地予以过户到随州市弘运液压油缸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入股行为系政府招商引资行为,加之原告疏忽大意,在村委会没有召开群众大会,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同时,被告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林地林权证予以过户到随州市弘运液压油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违背,且67年的林地经营使用期限与6年的入股期限也严重不符。被告公司至今没有生产,导致原告的林地、土地、堰塘闲置,不能发挥实际效益,给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解除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书辩称:1、本案诉讼中的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法人代表我不知道,我没有办过公司,我也不是原告诉状中的法人代表。2、土地入股协议书我没有参与,我从来没有去过湖北,也没有签订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的签字我不知情。3、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是我经办的,我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活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位于本村八组山场面积122亩、根底面积21.5亩、堰塘面积5亩作价70万元入股乙方办厂。(以林权证、土地证面积为准)二、入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6年。三、固定分红:前三年按每年8.5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年1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期满后甲乙双方自愿协商,重签合同)……”。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尊东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方公章;黄运、王新良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洪山镇人民政府在监证方处盖章。另查明,王秀书与王新良于1990年2月20日在原东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6日,王秀书与王新良自愿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又查明,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王秀书,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制造、安装等。该公司成立后,未建设厂房,也未投入生产。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林地入股协议后,至今未在该地建厂经营。并将上述林权证过户于随州市弘运液压油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民委员会通过入股签订入股协议的形式,将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耕地、堰塘的承包经营权转给村集体以外的单位,既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委会与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洪山镇凉亭河村委会请求本院确认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林地入股协议无效,并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委会与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林地入股协议书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随县洪山镇凉亭河村委会与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林地入股协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随州市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