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希龙王春英非法经营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希龙,王春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希龙,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组,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高中文化,住集安市商贸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希龙、王春英非法经营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58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希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希龙为了与不具有期货经营资质的中创国信贵金属经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国信公司)合作,在同样不具有期货经营资质的中色金银贸易中心进行贵金属期货交易,赚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6月10日在集安市黎明北街成立了集安市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春英等人为其开展经营活动。在实际经营交易过程中,王春英明知马希龙经营的公司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却与马希龙等人在集安市发展客户40余人,采取保证金制度,与客户签订合同,以1:100保证金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在某一时间买“涨”或“跌”,并以一手为最低单位非法进行期货交易。中创国信公司根据客户交易数量,以每手为计算单位给马希龙提成71元。截止2015年8月,共交易1769手,非法经营数额159万元,违法所得12万余元。其中,王春英参与交易408手,非法经营数额36万余元,违法所得19870.00元。案发后王春英退回违法所得198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希龙、王春英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春英属从犯,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希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王春英违法所得198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希龙上诉理由:其经营的是有专门公司授权的贵金属电子盘,不是期货,故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希龙和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经营的集安市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资质,与其合作的中创国信公司、中色金银贸易中心也不具有经营期货业务的资质,其为了赚取高额利益,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希龙与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审 判 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敬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