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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下同不再另行注明)与下同不再另行注明)、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不再另行注明),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212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不再另行注明):赵凤合,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707329103。法定代表人:金敬元。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不再另行注明):徐松林,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4********。上述两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土根,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合与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徐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松林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徐松林及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合诉称:两被告因松阳县玉石文化城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11月初将该工程范围内的脚手架等架子工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5日补签了《架子工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施工图面积计算,每平方均价80元。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总工期为300天,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所有租金及提高租金的30%,提前完工价格不做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月完成的80%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余款为所有钢架拆完并清理结束后1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架子工所有工作,且钢架已于2016年3月17日前全部拆除并清理完毕。由于被告工程工期延后,给原告造成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损失,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租金,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提高30%计算,计284166.64元。另外原告就飘板增设架子1980平方米,加上施工图确定的20893平方米。被告共应支付我方2114006.64元,减去被告已付169786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16146.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林辩称及反诉:双方签订的《架子工分包协议》是在2014年11月25日,该协议约定工期要求为按项目部签合同提供的计划进度(工期),工期300天是松阳县玉石文化城5-8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工期为300天。该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建设规模为7856平方米。玉石文化城1#、2#、3#、9#、10#、管理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施工合同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合同工期为4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建设规模为13037平方米,该工程所有时间节点均晚于《架子工分包协议》签订日期。工程开工后,原告提出架子工仍由其承包,工期按二期施工合同工期(420天)执行,其余按照一期协议条款执行,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架子工分包协议》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只是应赵凤合要求在协议上盖了松阳县玉石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同时合同价款也一直是徐松林与原告之间往来。玉石文化城1#、2#、3#、9#、10#、管理房工程工期420天并未延期,原告所诉284166.64元没有依据,相反由于原告未按规范操作,松阳县施工管理处、监理公司、金汇公司等单位共计发出与架子工相关整改通知书40份,完成整改造成工期延误195天,为了赶工期以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我方将另行起诉。同时,施工现场的材料原告还未清理完毕,至今仍有堆放现场。原告从我方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我方帮其垫付工人工资119000元,导致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达到170086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671440元,超过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另在增加飘板面积的问题,同时,我方2015年7月13日支付给原告8000元中,5000元属于售楼部增加的工程量,3000元工地传达室属于合同范围内应当完成的工程。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多付钱款29420元;二、被反诉人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三、本诉和反诉的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授权徐松林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本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与项目业主、监理公司资料往来,其他用途无效。经审理查明:松阳县玉石文化城工程项目经松阳县鼎盛文化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由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其中该工程5-8#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工期为300天,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建筑面积为7856平方米。玉石文化城另外的1#、2#、3#、9#、10#、管理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并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投标。之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4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春节期间暂停施工20天),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建筑面积为13037平方米。同时,松阳县玉石文化城地块由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当时该地块房屋尚有人员在租赁使用,直至2015年1月8日最后一位承租人吴熊俊与玉石文化城土地原业主浙江雷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终止了租赁合同,搬离了原承租房屋。原告赵凤合与被告徐松林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架子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赵凤合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松阳县玉石文化城外脚手架、内承重架等架子工作。承包单价按施工图面积计算为每平方80元。同时约定“工期按项目部签合同提供的计划进度,施工总工期300天,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所有租金及提高租金的30%。提前完工价格不做调整。”该协议落款徐松林身份证号码位置处盖有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公章内还刻有小字“松阳县玉石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徐松林自认为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赵凤合并无相应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或者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又将架子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曹继银,实际带班施工者为另一案外人慕勇。该架子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2014年11月5日到2016年4月12日共525天。现玉石文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徐松林已支付给原告赵凤合(含支付给慕勇钱款)共计1700860元,其中的3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属于附加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则认为是合同范围内工程的钱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架子工分包协议、工程规划许可证、松阳县玉石文化城明细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领款单及付款凭证、招投标文件、出让公告、租赁终止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赵凤合与被告徐松林签订的架子工合同,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本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徐松林,并无证据表明徐松林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对本案施工图面积20893平方米及每平方米8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徐松林应支付原告1671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飘板架子工程,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工期300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租金。本案工程实际分成两期进行施工,两期工程都进行了规划许可、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流程手续。签订架子工分包协议当时,玉石文化城二期工程部分尚未进行规划许可、招投标、办理施工许可等流程,而且当时尚有租户未进行搬迁,无法确定施工日程,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矛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的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图施工,施工图纸并无该部分施工内容,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也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671440元,已付1697860元。对反诉原告徐松林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故本院不予评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凤合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赵凤合支付反诉原告徐松林多付的工程款2642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徐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合负担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松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霄宁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林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