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炳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炳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4055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法定代表人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王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炳其,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东方润园望族一号1单元3802室业主,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由原告为物业提供服务并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物业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6204.16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37379.73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于2016年4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名称已变更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元,退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至本院办理退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