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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宫健芙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健芙,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2429号原告宫健芙,男。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原告宫健芙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武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健芙、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健芙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情况,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912.5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5700元,合计人民币66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欠被告煤气管网费3300元,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价款为247755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是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2.5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证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1808.6元[247755元×730天×0.01‰],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且原告未提供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健芙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808.6元;二、驳回原告宫健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