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儒波与钟文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儒波,钟文锋,钟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647号原告:王儒波,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更夫,现住农安县。被告:钟文锋,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钟德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儒波与钟文锋、钟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儒波、被告钟文锋、钟德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儒波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202元、护理费8215.76元、误工费11509.96元、鉴定费278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857.6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钟文锋驾驶钟德峰所有的吉AX93**号小型轿车,在农安至前郭公路农安镇十里堡村7社路段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伤后原告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文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儒波无责任。钟文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钟文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赔偿。钟德峰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钟文锋,没有办理过户,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钟文锋驾驶吉AX93**号小型轿车,在农安至前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镇十里堡村7社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右侧与路西行人王儒波相刮,事故致王儒波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文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儒波无责任。王儒波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左2.3.5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王儒波之伤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日;伤后营养费7500元。另查,钟文锋是吉AX9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钟文锋购买钟德峰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钟文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儒波人身损害。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钟文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儒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王儒波造成的人身损害,钟文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钟文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儒波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钟文锋承担。王儒波主张的误工费至鉴定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医嘱,出院休��一个月,加上住院58天,误工费保护88天。王儒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王儒波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483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儒波住院58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580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费为7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王儒波出院后需护理10天,加上住院58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68天=8215.76元;5、误工费:113.96元×88天=10028.48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本人住院出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保护;考虑交通费必然发生,故予以适当保护);7、鉴定费2780元。以上合计:49458.4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44.24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134.1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80元及诉讼费用,王儒波与钟文锋达成协议,由钟文锋赔偿包括诉讼费、邮寄费在内,共计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儒波46678.4元;二、被告钟文锋赔偿原告王儒波2000元(已执行)。三、被告钟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王儒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一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