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朱艳、重庆鑫晶汇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重庆鑫晶汇商贸有限公司,夏斯琴,罗昌浩,罗乐,潘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38-6。原审被告:重庆鑫晶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2幢1-1。法定代表人:罗乐原审被告:夏斯琴。原审被告:罗昌浩。原审被告:罗乐。原审被告:潘睿。上诉人朱艳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2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北区,本案应由上诉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长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