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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6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旦旦与果洛长洲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旦旦,果洛长洲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果洛州大武供热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旦旦,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居住地陕西省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洛长洲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32600020002455。法定代表人:封保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法定代表人:白加扎西,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洛州大武供热站,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05912970-6。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站站长。上诉人韦旦旦与被上诉人果洛长洲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洲热力公司)、果洛州大武供热站(以下简称大武供热站)、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6)青26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旦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海、位长城,被上诉人州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洲热力公司、大武供热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旦旦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大武供热站独立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大武供热站与靖远永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并履行《原煤供需合同》时,大武供热站仅是一个由州政府直接掌控的经济实体,并不具备事业法人单位身份。大武供热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且州政府随意处置大武供热站的资产,粗暴干涉大武供热站的经营管理,强行将大武供热站交由长洲热力公司代管盈利,致使大武供热站与州政府的财产和人格完全混同。据此,州政府应当对大武供热站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州政府与长洲热力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长洲热力公司违法占有、使用大武供热站的设备等财产并收取供暖费的事实,长洲热力公司也应当同大武供热站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州政府严重违法操控和粗暴干涉大武供热站,导致其无法独立经营,并将大武供热站交由长洲热力公司违规管理至今等事实,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判令二被上诉人同大武供热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果洛州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永昌公司虽然将《原煤供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韦旦旦,但大武供热站并未接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永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韦旦旦的行为对大武供热站不发生效力,韦旦旦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合同的权利应当由永昌工贸有限公司自行主张,如果该公司已经注销,应由其股东主张合同权利。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购销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禁止突破合同相对性让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大武供热站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履行合同义务。3、大武供热站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大武供热站与永昌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该由大武供热站履行合同义务并独立承担合同责任,果洛州人民政府与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使假设大武供热站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果洛州人民政府的原因造成的,也应当先由大武供热站承担合同责任,再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大武供热站承担完合同责任后的损失,因此果洛州政府不应直接承担大武供热站的合同责任。大武供热站、长洲热力公司未进行答辩。韦旦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洲热力公司、大武供热站、州政府支付煤款2791056.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洲热力公司、大武供热站、州政府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韦旦旦挂靠永昌公司与大武供热站协商签订了《原煤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煤量为一万吨,期限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价格为每吨780元,以10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结算50%的煤款,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款达到80%,其余20%于下一个供暖期结束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永昌公司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2015年9月4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永昌公司与大武供热站签订的《原煤供需合同》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韦旦旦,由韦旦旦主张合同债权。2014年9月20日大武供热站由长洲热力公司代管至2015年5月20日。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经果洛州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撤销原果洛州雪山宾馆成立大武供热站,该供热站主要职责是负责州直党政机关办公区、干部职工住宅及附近区域、学校等相关单位的供暖工作。大武供热站隶属于州政府办公室,属于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针对大武供热站是否应向韦旦旦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武供热站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原煤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韦旦旦和永昌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的买卖合同的履约人,且债权已转让给韦旦旦,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大武供热站理应支付韦旦旦货款2791056.8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000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有明确的付款方式,且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故该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州政府和长洲热力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煤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县级以上编制委员会以正式文件核准登记公布成立的,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经营性质为自收自支。本案中,大武供热站由果洛州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9月19日下发果编委发法人证书(事证第163260000044号)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912970-6),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四大法人类型之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长洲热力公司只是受州政府的委托管理果洛州州本级供暖服务与小区物业,故鉴于大武供热站具备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州政府和长洲热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州政府和长洲热力公司不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煤款的责任。综上,大武供热站与韦旦旦买卖关系成立,大武供热站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和合同相对人应支付尚欠煤款人民币2791056.80元和逾期利息300000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果洛州大武供热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韦旦旦支付货款人民币2791056.80元及逾期利息300000元整;二、驳回韦旦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8元,由大武供热站负担。二审期间,韦旦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武供热站登记的事业单位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大武供热站的法人资格已终止。州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州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州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州政府办公室关于供热公司移交过渡期相关事宜的通知(果政办【2010】141号)、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审查批准大武供热站工作方案的请示(果政办【2011】164号)、果洛州编制机构委员会关于撤销果洛州雪山宾馆成立果洛州大武供热站的批复(果编委发【2012】30号),证明大武供热站从2010年8月前就已经着手前期成立工作,并于同年成立。2012年9月19日州编办下发果编委发【2012】30号文件,批复大武供热站成立,性质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即在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前,大武供热站性质已属独立的法人,能够承担相应的法人责任。韦旦旦经质证认为,果洛州政府一审未参加庭审和举证,已丧失举证能力。2012年8月大武供热站还未取得法人资格,只是雪山宾馆延续的企业法人,2013年州政府将大武供热站变更为事业单位,未将大武供热站变更前的资产进行清算,故州政府应承担清算责任。对没有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的供热站,政府负责财政拨款,获取了企业的利益,企业终止后政府应承担清偿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依照合同约定,韦旦旦向大武供热站供煤共计5629.56吨,价款为4391056.80元,大武供热站已向韦旦旦支付煤款1600000元,尚欠2791056.80元煤款未支付。合同还约定,大武供热站于2013年5月20日停炉前付清所供煤价款总额的50%,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额达到80%,其余20%于下一个供暖期结束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下一个供暖期结束时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最后付款期限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2791056.80元的利息为279105.66元。州政府为了保证大武镇辖区冬季供暖,每年向大武供热站拨付30万元的亏损扶持补助款;大武供热站自成立以来未向财政上交收取的取暖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认知程度及韦旦旦的上诉请求和州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韦旦旦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大武供热站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原煤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永昌公司股东和韦旦旦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韦旦旦的主体资格适格,大武供热站应履行合同义务。2、州政府和长洲热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县级以上编制委员会以正式文件核准登记公布成立的,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经费收支为自收自支。本案中,州政府提交的果洛州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果洛州政府办公室关于供热公司移交过渡期相关事宜的通知(果政办【2010】141号)、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审查批准大武供热站工作方案的请示(果政办【2011】164号)、果洛州编制机构委员会关于撤销果洛州雪山宾馆成立果洛州大武供热站的批复(果编委发【2012】30号)等证据,能够证明大武供热站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果洛州政府与大武供热站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对韦旦旦提出果洛州政府应对大武供热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洲热力公司自2014年9月起,受州政府的委托只是代为负责果洛州州本级供暖服务与管理小区物业,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韦旦旦要求长洲热力公司对大武供热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武供热站是合同相对人,并具备事业法人资格,由于大武供热站并未注销,也未清算,故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州政府和长洲热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大武供热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旦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韦旦旦要求大武供热站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数额,大武供热站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8元,由韦旦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洛毛吉审判员  何艳丽审判员  拉毛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毛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