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赵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赵培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607号原告王玉梅,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培春,男,195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梅诉被告赵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与被告赵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03年,原告的丈夫侯传富与郭振全等合伙经营小麦种子,被告购麦种10000斤,未付款,有被告之子赵俊波打的收条。合伙关系结束时,将被告的该笔借款分给了侯传富,因侯传富与赵俊波父子不熟悉,侯传富委托郭振全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3月16日,侯传富病故,原告作为继承人让兄弟王振军找被告的儿子追要,赵俊波说可能其父赵培春经郭振全的手还过了,得向郭振全落实一下,后原告向郭振全落实,郭振全称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钱。被告称虽然这条是赵俊波打的条,实际是被告买的,如欠款,也应该由被告偿还,所以原告只好再次对本案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麦种款8000元。被告赵培春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在向侯传富买种子时,已将款付给了侯传富。2003年至2016年期间,侯传富与本案原告未向被告要过该款,赵俊波出具的收到条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欠款,被告不欠原告钱,这钱已还清。原告提交的条不是欠条,是收到麦种的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在原告丈夫侯传富与郭振全等合伙经营小麦种子时,购买麦种10000斤,原告方将该10000斤麦种送往被告处,由被告之子赵俊波打了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98-2麦种1万斤(单价0.8元)西砦种子站赵俊波03.10.7号。合伙结束后,该条分给了侯传富。2016年3月16日,侯传富病故,作为继承人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债务8000元。被告称先付的麦种款,后送的麦种,但被告未就交款事实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该款已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郭某(全)的证人证言,郭某证明,被告交钱时,他在现场。在原告提交王振军与赵俊波的电话录音中,赵俊波说这钱可能其父赵培春经郭振全的手还过了;王振军与郭某的电话录音中,郭某否认赵俊波所说事实,另对原告方曾委托其向被告催要欠款之事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购买麦种10000斤均不持异议,对该款是否已清偿产生争议,被告认为该款在购买麦种时已交过,但未能提交交款凭证,证人郭某的证词与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证据使用。从被告辩称的理由,该条是收到条,不是欠条,从该收到条的内容看,有收到麦种的斤,单价,更符合欠条的特征,如被告所说该条仅是证明收到货物的证明性质收条,但又在其上注明单价,这与交易习惯的常理不相符,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培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