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宇与赵春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宇,赵春萍,崔明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63号原告关宇,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春萍,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退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明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宇与被告赵春萍、崔明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宇、被告赵春萍、被告崔明杰之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关宇起诉称,赵春萍为关宇之妻,2014年12月19日,赵春萍与崔明杰在关宇完全不知情的条件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赵春萍向崔明杰借款50万元,用于其他经营。抵押物为夫妻共有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31栋40号房屋(京房权证石私10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赵春萍答辩称,同意关宇的诉讼请求。因不敢让关宇知道,借款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事未告知关宇。被告崔明杰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赵春萍,崔明杰已尽到注意义务,并已经取得他项权证,故不同意关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宇与赵春萍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赵春萍(抵押人)与崔明杰(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50万元整,抵押人赵春萍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31号楼2层4单元40号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崔明杰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030**号,建筑面积为61.65平方米。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29日,崔明杰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京房他证石字第0387**号)。另,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春萍,产别为私有产,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共有人处为空白,填发日期为2004年2月22日。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2013年11月20日为权利人刘永杰设立抵押,权利价值50万元,注销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1月29日为权利人崔明杰设立抵押,权利价值50万元。庭审中,关宇称,上述房屋为夫妻二人从首钢医院分得。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放在家中的抽屉中,其不知道赵春萍借款及两次设立抵押的事情,直到2015年9月底才得知。赵春萍称一直未敢讲借款及抵押之事告知关宇。崔明杰称,其并不知道赵春萍与关宇结婚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关宇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崔明杰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春萍与崔明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春萍,结合双方的陈述,崔明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善意无过错。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宇自认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放于家中的抽屉中,但其对两次抵押情况均不知情。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上述房屋有两次抵押记录,最早一次设立抵押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关宇自述的知情时间2015年9月,期间将近两年时间,关宇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关宇主张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关宇负担(已预交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雪飞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