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方秀华、彭正富、资阳市蜀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方秀华,彭正富,资阳市蜀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华,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蜀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6070181-7。法定代表人:周洪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超,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秀华、彭正富、资阳市蜀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蜀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被上诉人方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被上诉人彭正富、被上诉人资阳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乐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方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41473.1元。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方秀华在出院后尚未满休息期时鉴定,鉴定时机选择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当在休息期满后再进行鉴定。2、方秀华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各项赔偿费用。3、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护理天数未扣除法定节假日。4、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彭正富存在逃逸或者事故后驶离现场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方秀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资阳蜀能公司辩称,彭正富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彭正富辩称意见与资阳蜀能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方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正富、资阳蜀能公司赔偿方秀华各项损失共计153838.55元;人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方秀华变更赔偿金额为199388.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彭正富驾驶川M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土主镇方向往剑锋乡方向行驶,14时48分,当该车行驶至剑锋乡桂花村4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由方秀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建英)相撞,造成方秀华、王建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正富驾驶川MS××××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2015年11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5)第00238号],认为彭正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方秀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当事人彭正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方秀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建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方秀华随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行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患肢暂不持重;术后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左右;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能导致骨折移位及内固定失败;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甚至丧失;内固定松动滑脱导致刺破皮肤、感染甚至内固定失败;若有异常,门诊随访。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费用32802元,还产生门诊费用822元。2015年12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4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秀华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秀华的损伤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20%。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方秀华育有一女彭粒琳,出生于2008年9月2日,现为在校小学生。方秀华之父方学文出生于1935年10月15日,方秀华之母徐学芳出生于1943年11月2日,共育有包括方秀华在内的五个子女。方秀华自2013年6月起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周老九火锅店务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200元。川MS××××号车系资阳蜀能公司所有,彭正富系该公司职工,持有准驾车型“A2E”的机动车驾驶证。川MS××××号车由资阳蜀能公司向人保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对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审理中,方秀华认可人保乐山公司关于住院天数67天的意见。人保乐山公司提交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拟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彭正富、资阳蜀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未说明免责条款,且签字人员是公司财务人员,不是安全管理人员。该投保单上除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签名外,无保险业务员签名,无复核人签名。审理中,依照人保乐山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根据该档案材料的询问笔录,彭正富在被他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不能证实彭正富明知肇事后还逃离事故现场。方秀华、彭正富、资阳蜀能公司、人保乐山公司对档案材料无异议。人保乐山公司申请对方秀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建英经一审法院告知相关权利,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和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乐山公司认为彭正富是肇事逃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由彭正富对方秀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正富系资阳蜀能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资阳蜀能公司承担。川MS××××号车由资阳蜀能公司向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和商业三者险因驶离现场免责的问题。人保乐山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和商业三者险驶离现场免责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方秀华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人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秀华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人保乐山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除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签名外,无保险业务员签名,无复核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和驶离现场免责的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和商业三者险因驶离现场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秀华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问题。人保乐山公司提出方秀华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时机选择不当,应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方秀华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人保乐山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20%,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数为20%。关于方秀华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人保乐山公司提出方秀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方秀华提交了务工企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雇佣合同、工资记录单和证人证言,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方秀华误工费的问题。人保乐山公司提出方秀华未证明有误工损失,且务工工资较低,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秀华伤情和证人证言,在事故后未上班是事实,月工资根据方秀华提供的工资表,按照220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按照方秀华的住院天数67天和医嘱休息3月计算,故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1513.3元。方秀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方秀华主张医疗费33624元有票据为证,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嘱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秀华请求1700元,根据方秀华自认的住院天数67天,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675元;3、护理费,方秀华主张8160元,根据其自认的住院天数67天,酌情确认8040元;4、误工费,方秀华请求12922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1513.3元;5、残疾赔偿金,方秀华请求9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方秀华主张29203.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方秀华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4500元;8、交通费,方秀华主张1000元,根据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400元;9、鉴定费,方秀华请求1400元,是确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方秀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5880.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3299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52581.04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余款75880.04元由人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3116.03元(75880.0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秀华173116.03元;二、驳回方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秀华申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李智、黄成华出庭。李智在庭审中针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以下陈述:1、关于鉴定时机,根据司法鉴定规范要求,对伤者的鉴定可以在受伤后三个月就鉴定,本案中的鉴定符合鉴定规范。2、方秀华在受伤后进行了X光检查,在做了内固定后也进行了X光检查,且鉴定时其并未取出内固定,伤情稳定,鉴定时无需再复片检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对方秀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方秀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赔?3、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4、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应否对方秀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方秀华鉴定时尚未满休息期,医疗行为并未终结,伤情不稳定,鉴定时间选择不当,故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时机做出了说明,鉴定人员当庭出示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中明确伤者在受伤后三个月即可鉴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方秀华应当在休息期满后方可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秀华提供了务工企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务工企业经营者周建平签字的雇佣合同、工资记录单和周建平的妻子杨淑军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方秀华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人保乐山公司主张方秀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根据方秀华的住院天数确定实际护理天数计算方秀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人保乐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乐山公司认为,一是彭正富在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即构成肇事逃逸。二是即使彭正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交通事故是明知的。本案中,彭正富在交警部门和在法庭的陈述均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知晓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到了事故现场并报警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其虽在事故发生时离开了现场,但主观上并没有明知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离现场的故意,且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经过的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彭正富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彭正富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乐山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彭正富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正富存在明知事故发生仍然逃离现场的情形。且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被上诉人资阳市蜀能天然气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并没有签字日期和上诉人的经办人签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驾车逃离现场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