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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王某、薛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王某甲,薛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70号原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薛某乙。原告薛某甲诉被告王某甲、薛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138万元,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各半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王某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古里镇文学街事故路段时,与杨恒国驾驶的货车相撞,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王某乙女儿,两被告系王某乙父母。2015年5月27日,杨恒国自愿向原被告支付补偿款315000元,此款由被告收取,后被告又获得保险赔偿1065000元,合计138万元,被告不愿与原告分割此款,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王某甲、薛某乙辩称,因薛某丙离婚后不让王某乙看女儿,还说女儿和他没关系,所以现在不同意分割。且赔偿款已经还了王某乙的欠债,现在还剩一万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6时16分许,杨恒国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古里镇文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号常熟铜都针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角处与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王某乙跌地后又被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碾轧。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2015年5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7日,该事故赔偿纠纷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恒国与王某甲、薛某乙、薛某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杨恒国自愿补偿王某甲、薛某乙、薛某甲人民币共计315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收取。后杨恒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华邦布艺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15日,杨恒国、杭州华邦布艺有限公司与王某甲、薛某乙、薛某甲达成《协议书》,约定杨恒国、杭州华邦布艺有限公司同意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权利人民币共计1065000元转让给王某甲、薛某乙、薛某甲,履行方式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浙A×××××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将1065000元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王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2×××76。2015年7月27日,保险公司将1065000元转账至上述王某甲的账户。王某甲与薛某乙共生育王某丙、王某乙两个儿子,王某乙与薛某丙共生育薛某甲一个女儿。王某乙与薛某丙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离婚,约定女儿由薛某丙负责抚养。王某乙的救治、丧葬事宜,原告未支付费用。本院认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杨恒国予以赔偿,赔偿总额共计1380000元。王某乙的近亲属,即原告薛某甲、被告王某甲、薛某乙均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主张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分割上述款项时,各方应当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并应先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审理查明情况,王某甲需抚养19年,薛某乙需抚养18年,薛某甲需抚养7年,因抚养人均为二人,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薛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381元(24966元/年×7年÷2),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177元(24966元/年×19年÷2),薛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694元(24966元/年×18年÷2),上述费用总额为549252元,又因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获支持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总额为461871元(24966元/年×18年+24966×1年÷2),故实际薛某甲应获得的被抚养费生活费为73479.47元(87381元÷549252元×461871元),王某甲应获得的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99444.3元(237177元÷549252元×461871元),薛某乙应获得的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88947.23元(224694元÷549252元×461871元)。其次应考虑王某乙抢救的医疗费用及花费的丧葬费用,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丧葬费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医疗费因被告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用为3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赔偿款,从上述近亲属目前和未来的状况分析,在财物方面对王某乙的依赖程度基本相当,应予均分。综上,薛某甲应分得赔偿款共计368225.3元[73479.47元+(1380000元-461871元-30891.5元-3000元)÷3],其余赔偿款由两被告享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薛某乙支付原告薛某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8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1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2299元,被告王某甲、薛某乙负担63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敬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