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792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陕西省泾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系被告陈某甲之哥。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第一被告陈某甲丈夫。被告陈某甲、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陈某甲承揽的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镇加油站附近温室大棚墙体工程。并与被告及其家人商议压棚墙体按70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压棚墙体工程款总计十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压棚墙体工程款总计拾万零伍仟元整。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甲及被告彭某某索要下欠劳务费,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期间,被告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入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陈某甲及被告彭某某索要剩余劳务费75000元,当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支付叁仟元并再次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剩余柒万贰仟元整劳务费一年内还清,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及被告彭某某当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陈某乙予以担保。但之后三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对欠款不闻不问。2016年5月9日,原告在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再次找到被告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索要欠款。但三被告不但不支付所欠款项还当场将原始证据撕毁。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拨打110,杨凌派出所出警将原告及被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但原、被告纠纷仍未解决。被告陈某甲、彭某某共同答辩称,当时已与原告达成40000元一次支付的意见,该40000元已支付,现不欠原告款项。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其补充意见为,其一直与原告的代理人联系,去年5月份,当时原告带了两个人到我家,其中一个人就是冯某某,原告让我与他的代理人冯某某联系。在2016年5月10日,我们给原告的代理人给钱,原告的代理人将条子等各种手续给我妹妹。我妹妹将钱给付代理人,现不欠原告的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将欠款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及欠条各一份(原件)及证据2的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陈某甲、彭某某欠原告劳务费72000元,陈某乙是担保人及双方曾因欠款发生过纠纷并报警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甲、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银行凭证及周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被告陈某甲取过钱,而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陈某乙的当庭陈述存在差异,证人陈述被告陈某乙及原告刘某某均在还款现场,被告陈某甲将钱给付的原告刘某某带来的冯某某,而被告陈某乙陈述其与原告刘某某当时在包间内并未看到陈某甲是否将钱给付冯某某,给钱是在包间外发生的。故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存在瑕疵,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通话录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曾委托冯某某收过40000元的款项,不予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均认可的案外人冯某某的联系方式,与冯某某进行过电话核实并录音,在该录音中,案外人冯某某否认其拿过被告陈某甲4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该录音材料,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认为冯某某关于拿钱的部分说了谎话。三被告虽不认可,但三被告均未递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可认定被告冯某某并未收取被告陈某甲的40000元现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刘某某承包了被告陈某甲承揽的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镇加油站附近温室大棚墙体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同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压棚墙体工程款总计十万零伍仟元。后被告陈某甲曾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彭某某及被告陈某乙对于剩余款款项达成如下协议:原陈某甲欠刘某某压棚工程款75000元,今现付3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曾取在一年内还清。注:考虑到陈某甲爱人能积极配合及家庭现在经济状况,付款时,必须退回原件。也注明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应。该协议欠款人处有被告陈某甲、彭某某的签名。担保人处被告陈某乙的签名。同时原告刘某某在此协议上注明此条只做协议不做原始欠条。2016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其叫来的冯某某及另一小伙与被告陈某乙在杨凌某某餐馆曾协商过还款问题,中途被告陈某甲及其朋友周某某亦前往,协商途中,被告陈某甲将欠条及协议原件撕毁后离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拖欠其劳务费72000元,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欠条及协议的原始凭据,而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委托的案外人冯某某达成40000元了结此事并将40000元现金给付案外人冯某某,但其提供的最关键证据即周某某的证言,该证言陈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均看到被告陈某甲给钱的过程,但被告陈某乙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与原告刘某某均未看到给钱的过程。同时庭后,在法院与案外人冯某某核实时冯某某对于从被告陈某甲手中拿4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5年3月15日协议注明,欠款人为被告陈某甲、被告彭某某,担保人为被告陈某乙。综上,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被告彭某某偿还72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9月14日,故被告陈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72000元。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被告彭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