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龚明杉与孔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杉,孔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870号原告龚明杉,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孔彬,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龚明杉诉被告孔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明杉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龚明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原被告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办公写字楼租赁合同》及《物品转让(借用)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下的房屋租金加履约保证金共计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后续损失。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孔彬(甲方)与龚明杉(乙方)签订《办公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3号“紫晶城D栋”XX号房屋(面积91.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途为办公、居住;租赁期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按每2个月一期的方式支付,并在每一期到期5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租金5000元,第一期的租金应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当天,孔彬(甲方)与龚明杉(乙方)签订《物品转让(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3号“紫晶城D栋”XX号房屋内的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电信滚动号码座机两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甲方将长城17寸显示器等物品借给乙方作为办公之用。龚明杉已向孔彬支付了10000元租金及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另查,孔彬与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3号“紫晶城D栋”X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孔彬已给付了截止至2016年9月的房租;2016年10月12日孔彬将钥匙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孔彬的转租行为且要求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办公写字楼租赁合同》、《物品转让(借用)协议》、录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孔彬将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3号“紫晶城D栋”XX号房屋转租给龚明杉的行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同意,事后也未获得刘某某的追认,系无权处分。故孔彬与龚明杉签订的《办公写字楼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物品转让(借用)协议》系基于《办公写字楼租赁合同》而签订的,具有从属性,系无效协议。故对龚明杉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办公写字楼租赁合同》及《物品转让(借用)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龚明杉主张房屋租金加履约保证金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明杉主张孔彬赔偿其后续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后续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彬向原告龚明杉返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500元。二、驳回原告龚明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孔彬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