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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王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春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上诉人王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离职协议书》,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61805元,该费用已包括所有工资组成部分;乙方同意与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放弃向甲方主张一切补偿费用,以了清双方劳动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前述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同意接受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同意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因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关于离职协议书无效的论述,仅认定“用该种方式冲抵公司欠原告差旅费32425元的行为对原告显失公平”,但原告并没有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离职协议书,因此离职协议书仍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已经依据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所谓工资。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援引的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之间没有逻辑关系。应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离职协议书有效,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324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内容为从事饲料销售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职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的劳动合同因乙方离职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61805元,该费用已包括所有工资组成部分,乙方同意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放弃向甲方主张一切补偿费用,以了清双方劳动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行投诉、举报、仲裁、诉讼等行为,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公司形象或利益的行为,乙方对补偿事宜严格保密,甲方亦放弃反诉乙方的上述行为,乙方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61805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职工李春坊于2011年8月26日领取销售人员的差旅费(车费)43425元,其中有李春坊应得5500元,另一职工赵东义应得1500元,原告应得4000元均已领取,剩余32425元是应支付给其他销售人员的。李春坊领取其他销售人员的差旅费32425元后向公司称是替原告代领。事后由于李春坊与原告均未返还此款,2012年10月至12月公司向其他销售人员垫付差旅费32425元,公司以李春坊称该款被原告占用,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324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应得差旅费(车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清楚证明32425元系李春坊从公司借出,有用款申请单为证,李春坊称该款系王冷借用,没有证据佐证,原告王冷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款不应从王冷工资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离职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权利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借以前的类似包干条款的形式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用该种方式冲抵公司欠原告差旅费32425元的行为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冷差旅费324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差旅费32425元,是正大公司以李春坊称该款被王冷占用,而从王冷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应当支付给其他销售人员的差旅费,不是正大公司与王冷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属于王冷工资的组成部分。正大公司与王冷之间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终结的是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与该笔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正大公司以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阳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