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华旦才让与肖玉刚、祁连县扎麻什福源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旦才让,肖玉刚,祁连县扎麻什福源砖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2民初294号原告华旦才让,男,藏族,生于1971年12月28日,系青海省祁连县人。被告肖玉刚,男,土族,生于1976年5月22日,系甘肃省永靖县人。被告祁连县扎麻什福源砖厂。企业负责人肖玉刚,系该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旦才让与被告肖玉刚、祁连县扎麻什福源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旦才让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旦才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旦才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华旦才让负担。审判员 韩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