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藏珠与董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得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得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珠,董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8民初21号原告藏珠,男,1969年09出生,藏族,四川省乡城县人,农民。被告董星平,男,1971年01月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农民。原告藏珠诉被告董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星平于2015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去390000元,应在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并约定若超过一天,每天加收1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躲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星平归还原告3900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董星平未到庭答辩。原告藏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并约定若超过一天,每天加收1000元的利息;3.《贷款抵押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00的事实。被告董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藏珠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藏珠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藏珠与被告董星平系一般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证人晓多认识了被告董星平。被告董星平以支付工程款为名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条,原告藏珠在证人晓多的见证下将39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董星平。被告董星平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藏珠协同证人洛绒丁真到得荣找董星平偿还借款,董星平为承诺还款,于2016年4月24日,在证人晓多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承诺》,同意将自己的丰田霞道车抵押给原告藏珠,并在《贷款抵押承诺》上签名、捺印,将还款时间延至2016年4月26日,但被告董星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藏珠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贷款抵押承诺》。证人尼玛当庭证词、证人晓多的当庭证词、证人洛绒丁真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藏珠借给董星平390000元,有藏珠出具的《借条》、《贷款抵押承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现原告藏珠要求被告董星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加收1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期限以《贷款抵押承诺》推迟的日期为准,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390000元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原告藏珠处的借款本金390000.00元。二、被告董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藏珠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被告董星平承担。此款原告藏珠已垫付7150.00元,被告董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藏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淑 芸审 判 员 志玛拥忠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志玛曲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