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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郑建亮、刘佳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郑建亮,刘佳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55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建亮,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刘佳艺,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建亮、刘佳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郑建亮、刘佳艺支付原告代垫款项26477.23元及并承担违约金1949.48元(垫付金额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建亮(乙方)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车辆,乙方通过甲方以下述贷款方式为其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甲方依据银行要求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2015年2月28日,被告郑建亮(借款人、持卡人)、被告刘佳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郑建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5日为被告郑建亮向之江银行垫付2600元、2600元、2700元、8278.77元、2575.75元、2574.59元、2574.59元、2573.53元,合计26477.23元。嗣后,被告郑建亮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之江银行代偿支付26477.23元,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郑建亮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该垫付款外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应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佳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郑建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6477.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郑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