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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十堰市咏乐钱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皇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安,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1973.9元(人民币,下同);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注册,主观上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故意。2、客观上,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地处鄂西北山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台湾地区相距遥远,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上诉人没有通过所谓的侵权行为获利。4、相比其他经济发达省份在同一类型案件处理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畸重。二审庭审中咏乐公司明确表示其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钱柜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咏乐钱柜”标识,主观上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在网站上大量发布侵权团购信息,侵权行为恶劣。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咏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2、咏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字号中“钱柜”二字;3、咏乐公司在十堰广播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4、咏乐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5、由咏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柜公司系在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租赁业、试听歌唱业、杂志(期刊)出版业等。1993年9月25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被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注册商标人为钱柜公司。钱柜公司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02年6月18日,钱柜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2004年5月28日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出租;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娱乐场所;节目制作。专用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钱柜公司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被核准,续展专用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钱柜公司先后又取得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该三项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内容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有效期均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内容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约定钱柜公司将已注册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系列商标,许可上述案外人使用在营业场所所在地作为其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钱柜公司商标许可费773036.57元,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钱柜公司商标许可费855845.56元,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钱柜公司商标许可费898537.73元。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与钱柜公司续约一年,并支付钱柜公司商标许可费873925.67元、873625.46元。钱柜公司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提交了“錢櫃PARTYWORLD”CASHBOX宣传册,册中收集了经钱柜公司许可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台北等地开设的KTV店的照片。这些资料显示,上述KTV店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錢櫃PARTYWORLD”、“銭櫃CASHBOX”的商标。钱柜公司还提交了其在《时尚橘子》、《财经周刊》、《正点航空传媒》、《新生活武汉商报》、《娱乐》、《东方早报》等杂志、报刊上进行宣传的资料。咏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启动或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咏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皇榜路41号,包间数量为26个。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预包装食品及零售,经营期限:长期。其公司名称“十堰市咏乐钱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向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申请对咏乐公司擅自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柜”系列标识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宋某、李某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一起于当天下午来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武当路与皇榜路交汇处的咏乐钱柜量贩式KTV营业场所一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消费并刷卡付款。由此取得出卡人存根一份,署名为谢园园、谢敏的名片各一张及盖有“十堰市咏乐钱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分别为03789956、01327056、01327055、01327054的《十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共四张。随后,公证员来到位于二楼的206号包厢内,拍照后离开。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量贩式KTV的侧门、前门、一楼前台、安全疏散指示图、包厢门号、名片及存根、包厢内点歌机屏幕、提示标语等进行了拍照。钱柜公司为制止咏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127元、公证费900元、交通食宿费946.9元,共计197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3214677、4003165、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未经钱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咏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咏乐钱柜”标识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在第41类上注册的上述四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提供娱乐设施”或“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相同。其次,将咏乐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的“咏乐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的四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咏乐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第4003165、4003164号注册商标都使用了“钱柜”二字。咏乐公司使用的“咏乐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第4003165、40031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由如下:1、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都使用了“钱柜”简繁体。2、第4003164号商标以中文“钱柜”作为标识的整体,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视觉习惯与书写习惯,“钱柜”简繁体作为商标的中文部分,识别力更强,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咏乐公司使用的标识中含有“钱柜”简繁体,亦构成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而咏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钱柜”简繁体二字,其使用上述标识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更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为咏乐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钱柜公司或取得钱柜公司授权的加盟商。综上,咏乐公司使用“咏乐钱柜”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咏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钱柜公司、咏乐公司同为KTV经营者,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咏乐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的“钱柜”文字是钱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钱柜”商标的整体或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咏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该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咏乐公司在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钱柜公司、咏乐公司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咏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上所述,咏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咏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咏乐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咏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因钱柜公司并未证明因咏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咏乐公司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咏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全面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钱柜”标示;二、咏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字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钱柜”文字;三、咏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0元;四、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咏乐公司负担3900元,钱柜公司负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咏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咏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系十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每月只有不超过20000元营业额,利润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将“钱柜”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仅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每月的实际营业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钱柜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美团网、糯米网截屏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仍大量发布侵权团购信息,对外宣传中持续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一步扩大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证据二,系百度贴吧网页截屏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KTV有包厢50余间,武当山地区的相关消费者对上诉人KTV的认知均为“钱柜”,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证据三系被上诉人“钱柜”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被保护的案例,拟证明无论司法部门还是行政部门,均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台胞合法权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是为了广告宣传,有部分夸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三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咏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2、本案二审期间,咏乐公司在糯米网、美团网上发布团购信息,团购信息中使用了“咏乐钱柜KTV”、“武当山咏乐钱柜量贩式KTV”文字。3、在武当山吧网上,咏乐公司发布有“咏乐钱柜招兵买马即将隆重开业”的广告宣传,下面有四位网友跟贴聊天直接将咏乐公司简称为“钱柜”。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咏乐公司使用“咏乐钱柜”标识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2、上诉人咏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上诉人咏乐公司使用“咏乐钱柜”标识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钱柜公司主张其享有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咏乐公司侵犯了钱柜公司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咏乐公司使用“咏乐钱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咏乐公司的主营业务系KTV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这是其一。其二,咏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咏乐钱柜”字样的方式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相关公众不能区分“咏乐钱柜”是企业名称的使用,还是服务商标的使用。其三,“咏乐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相比,虽然两者字数不同,但“咏乐钱柜”标识完整包含了“钱柜”注册商标,且钱柜公司二审提交的武当山吧上网友的聊天记录显示有网友直接将“咏乐钱柜”简称为“钱柜”,表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由此可以认定,“咏乐钱柜”标识与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咏乐公司将“咏乐钱柜”标识用于与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类别的服务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咏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钱柜公司主张的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将被控侵权标识“咏乐钱柜”与其进行比对,两者从整体、隔离的状态来看,存在较大区别,不能认定构成近似。钱柜公司主张“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中“钱柜”文字是其主要部分,应将“钱柜”文字单独与“咏乐钱柜”标识进行对比,因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系由“钱柜”与“PARTYWORLD”组成的组合商标,两者音、形、意均不相同,且“钱柜”和“PARTYWORLD”均被钱柜公司单独注册为商标,因此,“钱柜”与“PARTYWORLD”均为该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钱柜公司主张“钱柜”文字是“钱柜PARTYWORLD”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咏乐钱柜”与“钱柜PARTYWORLD”构成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咏乐公司使用“咏乐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164号“钱柜”构成近似,咏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但认定“咏乐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也构成近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咏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咏乐公司上诉认为其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钱柜公司享有的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咏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该注册商标由钱柜公司于2007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早于咏乐公司成立的时间2013年4月18日。并且,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经过钱柜公司及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咏乐公司作为同样从事KTV服务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已注册,使用在先,咏乐公司将“钱柜”文字使用于其字号中,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咏乐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钱柜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咏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咏乐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是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首先,咏乐公司系2013年4月18日成立,距钱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侵权时间不长,同时咏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也有限。虽然钱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咏乐公司在开业时宣传其有50间包房,但该证据属于广告宣传,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咏乐公司包房数量只有26间,故咏乐公司的实际包房数量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另外从钱柜公司提交的咏乐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来看,咏乐公司的经营规模并不大。其次,在本案二审期间,咏乐公司已变更了企业名称,主动删除了“钱柜”文字,咏乐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小。最后,咏乐公司地处湖北省十堰市,地理位置较为偏僻,经济欠发达,且钱柜公司在该地区目前尚未开设经营服务场所,咏乐公司经营期间对钱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有限。钱柜公司虽然举证了涉案注册商标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不能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危害程度等,酌定上诉人咏乐公司应承担40000元的经济损失。钱柜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费127元、交通费312元、彩扩费57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因未提供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餐饮费不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咏乐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8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咏乐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一审判决咏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钱柜”文字已无必要,本院一并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经营场所和设施上使用“钱柜”文字;三、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396元;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十堰市咏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毛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