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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文令与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令,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621号原告:张文令,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东霞,经理。被告:王东霞,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令诉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令委托代理人王向兵、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霞,被告王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月息2分。原告当天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2014年6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到期后迟迟未还。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友经贸公司)、王东霞辩称,双方无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张文令向本院提交了大友经贸公司出具的100万资金借据(王东霞在担保方签字)一份、大友经贸公司收到张文令100万元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两份证据背面王东霞于2016年6月26日均签字确认了“2014年6月9日退还本金20万,剩余80万确认未还”。大友经贸公司提交中国银行2014年4月30日1.4497万元存款凭证、2014年6月9日20万元存款凭证;农业银行2013年11月19日3万元存款凭证;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2013年10月15日5万元进账单、2013年10月30日5万元进账单、2013年11月5日2万元进账单、2014年2月27日7万元进账单及回单(回单上标有“付利息”),证明已还原告借款434497元。原告认可收到中国银行2014年6月9日20万元存款,与王东霞确认的已退还本金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对其他存款凭证、进账单均认可,但主张偿还的是利息。王东霞认可其非担保人,所借款项用于大友经贸公司经营和其个人使用,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月息2分,主张已偿还434497元系偿还本金,非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大友经贸公司与王东霞作为借款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434497元系偿还本金,原告认可中国银行2014年6月9日2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其他偿还的系利息,被告在借据、收据上均确认剩余80万元未还。因还款时间在先,确认时间在后,应以最后确认未还借款本金的数额80万元予以认定,之前偿还的款项被告在最后确认时未做扣除,视为偿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令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霞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二连浩特市大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