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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符玉山与杨贤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玉山,杨贤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27号原告符玉山。委托代理人刘孟梅,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英,一般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责人付应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符玉山诉被告杨贤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玉山的委托代理人胡凌峰、李碧英,被告杨贤文、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玉山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与委托代理人胡凌峰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胡凌峰律师的特别授权。2016年10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符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梅,被告杨贤文、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玉山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杨贤文驾驶车牌号为川×轻型普通货车从眉山市丹棱县方向沿S106线往眉山市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106线547KM+950M路段一路口时,与从右至左直行由原告符玉山驾驶并搭乘王淑清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玉山、王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眉山眉州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于2015年10月12日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后,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91084.4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贤文负主要责任,原告符玉山负次要责任,王淑清无责任。被告杨贤文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84元、伤残赔偿金42053元(10247元/年×12年×34.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精神抚慰金102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60277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还应赔偿14519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杨贤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自己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4400元、修车费1700元,自己花去修车费20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凭票据予以确认,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为32%,其余标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认可1860元(30元/天×62天)、精神抚慰金认可6300元、护理费认可3720元(60元/天×6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贤文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眉山市丹棱县方向沿S106线往眉山市区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在行驶至S106线547KM+950M路段一路口时,与从右至左直行由符玉山驾驶并搭乘王淑清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玉山、王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22015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贤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符玉山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淑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入眉山眉州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于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998元;于2015年10月12日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122.2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防止外伤及受凉;避免右下肢负重;2、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外支架固定,功能锻炼,结合抗瘢治疗;3、门诊随访治疗”。两次共计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89120.29元,门诊费1964.2元。2015年11月26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说明载明:“为符玉山开具的关于内固定拆除术预估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0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玉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符玉山生于1948年2月1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杨贤文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信息、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正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眉州医院住院病历、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符玉山因交通事故住院6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1084元,二次手术费需花费5000元,二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住院病历予以认可,认可住院天数为62天。对于医疗费中除有5.5元的门诊费未盖章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认为系预估,认可4000元。原告提交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玉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65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玉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认为等级已经更改,应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门诊票据五张,金额为850.5元,二被告认为该金额属于后续治疗费部分,不应再进行处理。原告补充提交收条及驾驶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驾驶员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贤文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其余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4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提交修车费票据17张,证明为原告修车花去修车费1700元,其余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自己花去自己车辆修车费2055元,其余当事人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提交村委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免赔,其余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告知义务,自费药应予扣除,具体比例由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杨贤文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其余当事人同意一并处理。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主张自己花去的重新鉴定费104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由原、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眉州医院住院病历、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贤文提交的收条、修车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结算单、行驶证、驾驶证、村组证明、身份证、保单,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符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贤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91934.5元,二被告认可91078.5元,本院认为门诊费中有5.5元未有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明确载明系取内固定所用,而非门诊检查,故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费予以认可,则医疗费总额应为91929元。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杨贤文主张未尽告知义务,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杨贤文提交的保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对于自费药部分已用黑体字及下划线标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则该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为13789.35元(91929元×15%)。2、伤残赔偿金:原告符玉山生于1948年4月13日,评残时已年满68周岁、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12年并无不当,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伤残系数变更,原告主张按照34%计算,而二被告认为应按32%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八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34%,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1807.7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890元,被告认可62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确认住院天数为63天,该项计算为18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300元予以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62天,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6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眉山地区护理标准,该项计算为6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90元,被告认可按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确认住院天数为63天,该项计算为18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320元,二被告认可63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计算为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花去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但由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有所降低,该费用应由原告独自承担,不再计入原告总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己花去鉴定费104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未举证予以佐证自身主张,且该鉴定费系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为减少自己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其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独自承担。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须花去5000元,并提交医院说明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有医院说明予以佐证且有病历证明其必然发生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5000元。10、修车费:被告主张为原告花去修车费1700元,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自己花去修车费2055元,其余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修车费系被告自己车辆损失,其与本案原告的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1929元、残疾赔偿金4180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修车费1700元,以上共计151116.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关于赔偿问题:由于本案存在另一伤者,其损失为39876元,本案综合考虑,酌定本案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07.7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700元等共计60407.7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两项共计67407.76元,扣除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57407.7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90709元,扣除自费药13789.35元,余款76919.65元由安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赔偿费用金额为76919.65元的70%即53843.76元。被告杨贤文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贤文垫付医疗费14400元、修车费1700元,共计16100元,扣除其的应承担13789.35元的70%即9652.55元,余款6447.45元应在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范围予以扣除并返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符玉山各项损失共计104804.07元,支付被告杨贤文6447.45元冲抵其全部垫付费用。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符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2元,由原告符玉山承担702元,由被告杨贤文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