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029王冬与耿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耿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29号原告:王冬,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军,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城县。原告王冬与被告耿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耿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其中载明:“今借到王冬现金壹万肆仟元正,耿志军,2016年2月5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未予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被告耿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