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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向前、张燕军、高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向前,张燕军,高海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274号原告: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法定代表人:图布登,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联社职工,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委托代理人:包敬东,联社职工,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被告:许向前,男,汉族,个体,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被告:张燕军,男,汉族,原住河北省张北县,暂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被告:高海霞,女,汉族,无正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旗联社)诉被告许向前、张燕军、高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敬东、刘彦军,被告许向前、张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许向前于2015年3月16日从原告阿旗联社宝格都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对上述借款被告张燕军、高海霞以其位于阿旗别力古台镇的三处房屋作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为凭。现借款期满,被告未予返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许向前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128,830.02元,共计928,830.02元;2、要求对被告张燕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向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张燕军和郭某他们二人以我的名义从联社贷的款,张燕军以自己的三套房屋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偿还。被告张燕军辩称:事实存在,没有异议。我和郭某以许向前的名义向阿旗联社贷款,开发乌冉克西街转角综合楼。我同意拍卖房子还钱。原告阿旗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及担保人在联社借款80万元的事实。以张燕军的三套房屋作了抵押。第二组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体现了四笔扣利息的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三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估价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许向前、张燕军、高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张燕军、高海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被告许向前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都认可。被告张燕军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都认可。被告许向前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燕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向前于2015年3月16日以购买装潢材料为由向原告阿旗联社申请贷款8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向前、被告张燕军、高海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为11.50‰。对上述借款被告张燕军、高海霞以位于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乌冉克西街转角综合楼房产、宝格达乌拉西街转角综合楼房产、宝格达乌拉西街转角综合楼房产进行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期内被告支付利息53,110.17元,到2016年5月17日为止被告还尚欠利息128,830.0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许向前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贷款未果,无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向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830.02元,共计928,830.02元;2.要求对被告张燕军高海霞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许向前、张燕军、高海霞与原告阿旗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许向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积极向原告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阿旗联社要求被告许向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8,830.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军、高海霞对上述借款以位于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乌冉克西街转角综合楼房产、宝格达乌拉西街转角综合楼房产、宝格达乌拉西街转角综合楼房产进行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故原告要求以被告张燕军、高海霞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向前尚欠原告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8,830.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共计928,83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对被告张燕军、高海霞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元,减半收取6544元,由被告许向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布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南 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及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