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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天云与申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云,申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101号原告:范天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团,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44J。代表人:鲁登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范天云与被告申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申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2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申团驾驶豫R×××××号面包车沿镇平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东京国际大酒店西10.7米处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范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天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申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团的豫R×××××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申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赔偿。另外我向原告垫支的34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申团驾驶豫R×××××号面包车沿镇平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东京国际大酒店西10.7米处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范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天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申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左足外伤,左足第一楔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原告的住院医嘱载明,原告经诊断后予以石膏外固定,行动不便,需两人护理。原告的出院证明显示,左足部水肿明显减轻,淤血未完全消除,石膏外固定稳定,出院后患肢固定6-8周,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4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团向原告垫支3400元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申团的豫R×××××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86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申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天云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149.61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伤不能从事劳动的期限,原告出院后医嘱显示外固定6-8周,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23天和出院后的56天,共计79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976元/年÷365天/年×79天=6271.52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护理人员应按医嘱两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864元标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年×23天×2=3889.71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仍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患肢固定6-8周,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是在其家中由其亲属护理,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53元/年÷365天/年×56天=1665.12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3天=690元。5、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3天=690元。6、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19955.96元。因被告申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7529.6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6271.52元+5554.83元+600元=12426.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9955.9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申团垫支的医疗费3400元应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天云医疗费61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6271.52元、护理费5554.8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955.96元(其中3400元直接给被告申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保全费500元,合计759元,原告范天云负担100元,被告申团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