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昊天、吴炳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天,吴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昊天,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田金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炳磊,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肖梦斗、兰天翼,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及辩护人田金龙、肖梦斗、兰天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红桥区芥园道某大排档门前,被告人崔赫(已起诉)因故与被害人阿某某发生口角,同日22时50分许,崔赫纠集王昊天、吴炳磊持械至上述地点,王昊天、吴炳磊持械追堵阿某某,崔赫对阿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烧烤炉、餐盘等工具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阿某某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皮下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耳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昊天的辩护人辩称:1、王昊天具有自首情节;2、王昊天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虽持械但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认定为从犯;3、王昊天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王昊天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炳磊的辩护人辩称:1、吴炳磊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吴炳磊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3、吴炳磊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吴炳磊无前科,此次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崔赫(另案起诉)与母亲在天津市红桥区某大排档因费用结算与被害人阿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同日22时50分许,崔赫纠集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及韩某、卢某(均另案处理)持棒球棍、警棍等物开车返回上述地点,对阿某某实施殴打,后逃逸。期间,崔赫从餐桌上拿起烧烤炉将阿某某头部砸伤,王昊天、吴炳磊持棍棒追逐、威胁阿某某。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王昊天、吴炳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阿某某头皮裂伤(左额0.5cm)、头皮下血肿(左额3*3*1cm,左枕2*2*1cm);左耳外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阿某某面部外伤、头皮裂伤、皮下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耳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阿某某的经济损失,阿某某对王昊天、吴炳磊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崔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卢某、穆某、李某、吾某、崔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阿某某的伤情照片,同案犯崔赫的手机通话记录,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谅解材料,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天、吴炳磊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昊天、吴炳磊虽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但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昊天、吴炳磊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昊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炳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