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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海尧与徐海荣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终111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尧,徐海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尧,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荣,住广东省遂溪县,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荣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尧因与被上诉人徐海荣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海尧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尧于2011年11月17日委托徐海荣维修其液压泵,徐海荣接收液压泵维修之后向黄海尧交付该维修物。2011年11月20日,黄海尧第二次委托徐海荣维修该液压泵,徐海荣再次接收并维修之后,向黄海尧交付维修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徐海荣接收维修物亦未向黄海尧出具单据。庭审中,黄海尧称徐海荣没有设备进行检测,故徐海荣第一次交回维修物后,黄海尧到广州新光明液压测验台检测维修物是否能够使用,检测单位口头告知液压泵不能使用,所以第二次委托徐海荣维修,徐海荣维修后黄海尧又到茂洪液压维修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机器仍不能使用,黄海尧于2011年11月23日第三次委托徐海荣维修。对此,徐海荣称,徐海荣在维修合格后才交付黄海尧,黄海尧仅支付了第一次维修费用,第二次维修费用未支付,第二次取走之后黄海尧未将液压泵第三次交给徐海荣维修。庭审中,黄海尧还提供的以下证据:1.消费者协会(分会)投诉调解协议书(2011年12月8日),拟证明液压泵在徐海荣处;2.广州新光明液压报价单(2011年11月20日),拟证明第一次维修后的检测费为400元,检测不合格(收据上未有纪录);3.送货单(2011年11月23日),拟证明液压泵的第二次检查测试费300元,;4.收据,拟证明黄海尧在2011年12月6日购买新的住友牌液压泵为30000元;5.广州张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库清单(2011年11月18日)、广州新光明液压报价单,拟证明购买配件用于第一次维修液压泵,价格合计930元;6.送货单两张(2011年11月18和11月20日),证明徐海荣共收取维修费2220元。徐海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甲方是空白的,而且也没有投诉者即消费者的签名确认,与徐海荣无关,更加不能证实徐海荣收取液压泵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只是一份报价单,上面没有客户的签名,也没有出具报价单单位的盖章确认,不能证实是否发生检测的事实,且广州新光明液压并非专业的检测机构,也未出具相关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黄海尧所称的不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只是一份送货单并非检测,没有收货单位、送货单位的任何信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收据上没有购买人以及出卖人的信息,不能证实黄海尧所称的购买新泵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上客户栏也是不明确的,而且出售方是广州市张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徐海荣,故与本案无关,对680元的报价单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面显示抬头是“陈某”,并非是本案黄海尧,且与我方使用的收据形式也不一致,也没有盖章,但确认收取了黄海尧第一次维修费2220元。庭审中,徐海荣提供广州工程机械配件行业协会维修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有资质和信誉。对此,黄海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认为徐海荣是优良的,也不能证明液压泵能够使用。关于送货单客户一栏为何为“陈某”,黄海尧称其过继给陈姓做儿子故改名为陈某,但户籍登记的姓名仍为黄海尧。关于诉请的零件、加工、维修、检测费3850元,黄海尧称包括维修费2220元、零件费680元+250元=930元、检测费400元+300元=700元,合计3850元。上诉人黄海尧原审诉讼请求:1.徐海荣归还黄海尧所有的“液压泵”2台,零件、加工、维修、检测费共3850元,赔偿新购“液压泵”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徐海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海尧将液压泵交给徐海荣维修并支付维修费,黄海尧、徐海荣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徐海荣是否完成承揽任务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应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首先,本案中,黄海尧、徐海荣未签订承揽合同,未书面约定工作要求,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徐海荣应将液压泵修理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后交付黄海尧,徐海荣亦在庭审中称,其维修合格后交给黄海尧,但徐海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要求完成承揽任务,即其修理的液压泵可以正常使用,徐海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黄海尧因徐海荣无检测器亦未证明其修理的液压泵可以正常使用,而委托其他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视为对承揽人即徐海荣的工作成果的验收,并无不可,黄海尧虽未提供检测单位的书面检测结果,但其第二次再行委托徐海荣进行维修的行为亦可说明,第一次维修的结果并未达到液压泵正常使用要求,且徐海荣亦接受了黄海尧的委托对液压泵进行了第二次修理。综上所述,徐海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黄海尧要求返还液压泵的问题。黄海尧称第二次维修经检测不合格后,于2011年11月23日将液压泵交给徐海荣进行第三次维修,液压泵在徐海荣处,徐海荣否认液压泵在其处,亦否认黄海尧委托其第三次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海尧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液压泵在徐海荣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海尧要求徐海荣返还液压泵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黄海尧要求徐海荣赔偿零件、加工、维修、检测费共3850元及新购“液压泵”30000元的问题。对于零件费930元,黄海尧提供的证据5仅是一份出库清单和报价单,未写明购买人及购买用途,不能反映出黄海尧是否实际交付货款购买了该货物,亦不能证明该货物是用于黄海尧的液压泵维修的,黄海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检测费700元,黄海尧未能提供由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费收据或发票,其提供的证据2报价单只能证明SH120液压泵的检测价格为400元,不能反映出黄海尧向广州新光明检测机构实际支付了检测费,其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无检测单位盖章、亦无收货单位,不能证明黄海尧交纳检测费的事实,黄海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检测费7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维修费2220元,徐海荣未按质量要求完成维修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海荣在庭审中确认收取黄海尧第一次维修费用2220元,黄海尧现要求徐海荣返还维修费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购买新液压泵的价款30000元,黄海尧为自己使用而购买新的液压泵,该支出不属于黄海尧所遭受的损失范畴,黄海尧要求徐海荣赔偿该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示,黄海尧要求徐海荣返还维修费22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6日判决:一、徐海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尧返还维修费2220元;二、驳回黄海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640元,由黄海尧负担600元,由徐海荣负担40元。判后,上诉人黄海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海尧于2011年11月17日将住友牌120勾机2只“液压泵”交给徐海荣,于2011年11月2O日交付维修费后领回液压泵,因徐海荣无检测仪测量液压泵是否合格,于是拿去邻近的新光明液压测验台检测,数据显示不合格,便马上返回徐海荣的荣兴液压处要求重修;三天后再次取液压泵到邻近的茂洪液压检测台检测,数据显示仍不合格,不能使用。因为徐海荣已收取了黄海尧支付的维修费用,不合格定当无条件免费重修,不必支付第二次或者第三次维修费用,所以黄海尧理直气壮地第三次再将液压泵送回徐海荣处,要求认真检查,再重修。徐海荣答辩状称黄海尧未支付第二次维修费用不可能再为黄海尧提供第三次维修。这就是徐海荣明知该液压泵没修理好,等黄海尧第三次送回时故意扣押我的液压泵及其零配件,以达到侵吞黄海尧的财物的目的。黄海尧不能让徐海荣的野蛮行为得逞。五天后,即2011年11月28日,黄海尧到徐海荣处,见液压泵被拆散摆放一旁,停修了,黄海尧多次催促,依然无修。黄海尧说:如果不修,就把液压泵交回,黄海尧拿去其它档口维修,退回维修费给黄海尧,徐海荣不肯。经荣兴液压两次维修过而出厂的液压泵,检测仪检测都不合格,怎么能装上勾机使用呢?第三次拆开了就停修了,还不肯返还液压泵给黄海尧,给其他修理厂修,所以黄海尧(别名陈某)多次致电12315工商部门,投诉协助解决,消协会郝同志还亲自到荣兴液压修理厂找徐海荣倾谈归还黄海尧液压泵之事,徐海荣说泵难修,重修要再收费,不肯退还。如果徐海荣在答辩状所称没有收取黄海尧第三次送回液压泵,怎会在后来出现工商部门,消协会来调解要求徐海荣归还液压泵之事呢?这是事实的依据,消协会部门可以作证,在12月8目,消协会组织黄海尧、徐海荣双方到消协会分会调解。徐海荣派其厂长卜某代表出席位调解不成功,当天,消协会人员当场拍下参与调解出场照片,还写了编号2011.0004的投诉调解协议书,一式叁份(黄海尧、徐海荣、消协会各一份)证明徐海荣收取了黄海尧的液压泵而未还。投诉调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因维修液压泵质量和时间问题发生争议,经我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各执已见,消费者因购买新的液压泵,要求乙方退回甲方维修的液压泵,并退回检测费、维修费共2900元人民币,乙方不同意,无法达成协议,建议消费者寻求法院解决。”消协会人员要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因工商部门消协会都调解无结果,当时黄海尧非常气愤,没有签名。既然徐海荣修不好了,应该返还属于黄海尧的液压泵,返还维修费用,归还原本都是黄海尧的财物。怎么颠倒是非,徐海荣还以要求黄海尧支付重修的维修费为由而拒绝交还黄海尧的液压泵呢?消协会郝同志解释,该部门只可以调解,无裁决权,建议黄海尧到法院起诉解决。这是铁一般的事实,徐海荣侵占了黄海尧的两只住友牌120勾机液压泵及其零配件,需要归还黄海尧。(二)徐海荣修理黄海尧的液压泵不合格,不能使用,应当返还已收取黄海尧的维修费2200元人民币;(三)徐海荣在承接维修黄海尧的液压泵时,承诺3天就能修好,结果将近20天还未修好,黄海尧多次催促无效时,又不肯退回液压泵给黄海尧送去别家修理。导致黄海尧的勾机长时间未能作业、生产,当时勾机工作时工时费为1500元/8小时,所以徐海荣要赔偿黄海尧勾机超预算时间无法作业,停产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人民币。在日常生活中,像一般的维修、买零配件等等,支付维修费、交待修的物件等都是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收付发票等正式的证据,全凭诚信为宗旨,徐海荣经营的维修部、不诚实、不负责任,做出来的产品明知不合格了,还想瞒天过海、欺骗顾客,单据明是自己写的,都说与他使用的收据形式不一致,故意不盖章,狡辩是非,大话连篇,接了黄海尧的液压泵重修,又说黄海尧已拿走了,从中侵吞黄海尧的财物。故,上诉人黄海尧上诉请求:1.归还黄海尧原有住友牌120“液压泵”2只,新购的零配件;2.徐海荣退还收取的维修费2220元;3.徐海荣赔偿因不能按时按质,故意拖停修理,导致勾机超预算时间无法作业,停产所造成的损失费30000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徐海荣承担。被上诉人徐海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海尧将涉案液压泵交由徐海荣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本案中,黄海尧以徐海荣未能完成承揽任务为由主张返还维修费222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徐海荣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诉权利,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判项予以维持。关于黄海尧要求返还液压泵及新购零配件的问题。黄海尧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3日将液压泵及新购零配件交给徐海荣进行第三次维修,徐海荣予以否认,黄海尧亦未能提供双方第三次交收液压泵的凭据,其所称消费者协会(分会)投诉调解协议书未能反映徐海荣承认液压泵在其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黄海尧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第三次将液压泵及新购零配件交给徐海荣维修,故其主张徐海荣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海尧上诉主张的因徐海荣不能按时按质、故意拖停修理,导致勾机超预算时间无法作业,停产所造成的损失费30000元,经审查,该费用与黄海尧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新购液压泵费用30000元非属同一性质的费用,其在二审中提出,应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徐海荣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黄海尧对其上述增加的诉讼主张,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海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黄海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浩郑志豪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