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应明皓,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为绍兴市上虞区,且原审被告章建海也住在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世纪大道与江南路交叉口清水桥路东侧,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