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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建中诉袁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袁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082号原告刘建中,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新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中与被告袁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造船配件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新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造船配件,因带少了资金,欠原告货款38400元,并于欠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述明:“欠到刘建中叁万捌仟肆佰元整”。欠条右下方有被告袁新辉亲笔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袁新辉向原告刘建中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建中和被告袁新辉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袁新辉出具欠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新辉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尚欠原告刘建中货款38400元,应及时如数偿付。原告刘建中要求被告袁新辉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系原告可预见利益,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且原告刘建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时间,故本院仅支持欠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袁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刘建中货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3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袁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