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红霞与朱文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霞,朱文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621号原告史红霞,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华山支行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朱文明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史红霞诉被告朱文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霞诉称,被告朱文明自2011年以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答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之前所欠人民币40万元,且有房产证做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朱文明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史红霞自2015年4月至今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微信催促被告还清所欠款项,被告自始至终称其无钱偿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文明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8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明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史红霞向被告朱文明汇款10万元,被告朱文明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27日,原告史红霞向被告朱文明汇款5万元,被告朱文明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23日,原告史红霞向被告朱文明汇款5万元,被告朱文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4日,原告史红霞向被告朱文明女儿朱佳慧汇款10万元,被告朱文明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外,被告朱文明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史红霞向被告朱文明女儿朱佳慧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史红霞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份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朱文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保证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之前所欠史红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有房产证作为抵押。如还不清款项,房产由史红霞所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文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文明向原告史红霞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条为证,并与银行汇款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史红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明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期限借款,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朱文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足以证明系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的结算和确认,并约定的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朱文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朱文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的利息损失,由于多份《借条》以及《还款保证》均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4月17日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红霞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