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华东、何忠一、何忠华、李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李华东,何忠一,何忠华,李良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部主任。被告:李华东,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忠一(系李华东之夫),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忠华,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良贵,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华东、何忠一、何忠华、李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东、何忠一、何忠华、李良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871.0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5%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责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500元,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忠华、李良贵、李华东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第一、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第三、四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第一、二被告提供借款资金200000元,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年利率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一、二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24日,拖欠本金190871.03元、利息11399.36元,合计拖欠本息202270.39元。在此期间,原告数次向四被告追收,均无结果。李华东、何忠一、何忠华、李良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忠华、李良贵、李华东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约定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华东、何忠一为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李华东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资金金额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李华东、何忠一提供200000元贷款,2016年1月28日起,被告李华东、何忠一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仍欠原告本金190871.03元及利息8497.33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华东、何忠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与被告何忠华、李良贵、李华东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华东、何忠一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华东、何忠一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东、何忠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0871.0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忠华、李良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东、何忠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本金190871.03元,并支付利息8497.33元、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5%(年利率12.5%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5%(年利率12.5%上浮30%)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忠华、李良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忠华、李良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东、何忠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50元,由被告李华东、何忠一、何忠华、李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