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亚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亚明,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6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亚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申亚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申亚明到武陟县城劲牛汽车站南门被害人薛某的小卖店,盗走各类香烟二十余条,并以2300元的价格卖出。经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788元。案发后已将赃物扣押发还被害人。武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申亚明处扣押违法所得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香烟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申亚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亚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亚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亚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申亚明的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