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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9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韩×与李×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730号原告:韩×,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市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韩×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记英、樊刚杰,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因李xx死亡而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34812元;2.诉讼费由李×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李xx的配偶,李×系李xx与前妻所生之女。2014年9月,李xx去世。李xx去世后,其工作单位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134812元,现仍在中科院留存。我认为在李xx生病住院期间,我一人对李xx进行了照料;李xx去世后,我一人料理了李xx的后事。而李×收入稳定,且没对李xx尽赡养与照料的义务,故我要求全部抚恤金归我一人所有。李×辩称,该笔抚恤金一直在单位留存,我也是最近才知道,此前没有任何人通知过我领取款项,更谈不上阻止韩×领取。我与父亲李xx生前关系很好,父亲去世后,也不是韩×一人办理的后事。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韩×独自霸占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每月收取房租1.5万元。韩×要求一人分得抚恤金,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系被继承人李xx与前妻曲×所生独女。2003年12月3日,李xx与曲×离婚。2006年11月15日,李xx与韩×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日,李xx去世。李xx去世后,其工作单位中科院向其亲属发放了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34812元,该笔钱款现留存在中科院。本院认为,抚恤金系李xx去世后,由其工作单位发放给李xx亲属的抚恤费用,李xx的亲属均有权取得。韩×作为李xx的配偶,李×作为李xx的子女,二人均有权取得款项。韩×认为自己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经济困难,要求本院多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其分割意见。该笔抚恤金应由韩×与李×平均分配更为公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留存的抚恤金134812元,由原告韩×分得67406元,由被告李×分得67406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韩×负担74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7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