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白志鹏与宣化区春青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鹏,宣化区春青饭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231号原告:白志鹏,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亭(系原告白志鹏的妻子),女,山东省莘县大王寨乡杨庄村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宣化区春青饭店,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和平街*号楼底商**号。注册号:130705600184291。经营者:王春青。原告白志鹏与被告宣化区春青饭店(以下简称春青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青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劳务费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9月到被告饭店上班,一直工作到2016年5月8日。上班期间,我们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每月1日给付上月工资。截止至2016年5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我劳务费76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春青饭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志鹏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8日在春青饭店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8日,春青饭店共计拖欠白志鹏工资7600元。本院认为,白志鹏受雇于春青饭店,春青饭店支付其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春青饭店应按照约定支付白志鹏劳务费。白志鹏主张春青饭店给付其劳务费7600元有手机短信截图影印件为证,且春青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该饭店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并对拖欠白志鹏76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默认。综上所述,春青饭店理应支付白志鹏劳务费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化区春青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志鹏劳务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宣化区春青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