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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国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国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许玉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清涛,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文,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涛、被上诉人杨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文在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5日,杨国文与泉鑫公司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泉鑫公司应支付股金及配件提成、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71687.5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尚有46687.50元未支付。故杨国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泉鑫公司按照退股协议退还股金4668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泉鑫公司承担。泉鑫公司在原审答辩认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因杨国文在泉鑫公司处有个人借款已协商抵消,因此杨国文主张的款项返还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国文向泉鑫公司主张退还股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杨国文转让所持有的泉鑫公司股权并非由泉鑫公司收回,如由泉鑫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属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3日,杨国文、泉鑫公司签订“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配件分红协议”一份,约定:泉鑫公司应退还杨国文股金57500元,杨国文应支付泉鑫公司职工个人借款14582元,杨国文同意用公司偿还的股金抵扣其职工个人借款,泉鑫公司需实际支付杨国文42918元股金,配件提成27966.50元,12年8月至13年8月股份分红30000元。(二)2013年10月15日,杨国文、泉鑫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杨国文;乙方: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有股金及配件提成、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合计71687.50元未支付,林某某承诺分期支付、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杨国文本人给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其股金及配件提成、股份分红余款及人民币71687.50元,…该说明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杨国文签字及乙方林某某签字,并在乙方处加盖有“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泉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1月8日间的11张借款单,原审庭审中询问泉鑫公司“泉鑫公司,你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十张借款单所显示的时间为2011至2013年1月8日间,均为你方与杨国文签订退股协议之前,为何没有在退股协议中一并计算要求杨国文偿还”,答“因为签订退股协议时在长春公司所能明确的杨国文个人欠款金额仅为14582元,我方后举证的十张借款单因存放在我公司法人许玉凤(在福建)处,所以当时未一并处理”;询问杨国文“泉鑫公司方的上述陈述你方是否认可”,答“不认可,首先退股协议签订后杨国文就已经离职,退股协议就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且双方已经签字,表明双方清楚彼此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文、泉鑫公司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依照该协议约定,泉鑫公司应给付杨国文股金及配件提成、股份分红共计71687.50元,杨国文主张已经收到部分款项,尚欠46687.50元未付,泉鑫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故对于杨国文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泉鑫公司抗辩称,杨国文诉请的款项已由杨国文的个人借款予以抵销,但是,庭审中泉鑫公司所出具的借款单均系杨国文与泉鑫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8月3日及2013年10月15日协议之前,在2013年8月3日的协议中杨国文与泉鑫公司已经就双方的职工个人借款进行结算抵扣,而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系对2013年8月3日协议的进一步确认,故在双方已经就借款进行抵扣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退股协议予以结算的情况下,泉鑫公司以退股协议前的借款单要求对退股协议中确认的泉鑫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进行抵扣的主张,不符合交易常理,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依据退股协议,泉鑫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杨国文给付全部款项,泉鑫公司违约,杨国文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国文欠款466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7元,由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泉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杨国文与上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股金,但实际上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杨国文已经与许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转移到许某某名下,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股权。一审没有查清股权的转让情况,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的情形只有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进行,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属无效。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股权,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许某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国文在二审的答辩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事实陈述的也很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泉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其上加盖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证明: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许某某。杨国文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有异议。一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股权直接转让给了许某某,二是许某某不是案外人,许某某目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最大的股东。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杨国文持有的泉鑫公司20%的股份转移至案外人许某某名下。二审庭审中,杨国文承认其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确有股权转让协议,泉鑫公司亦承认其签署“退股协议”是想替许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现在泉鑫公司不想还了。泉鑫公司亦明确承认其没有依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0张借款单与“退股协议”并未一并处理,同时陈述只是在“股份转让及配件分红协议”中显示应抵扣职工个人借款为14582元可以证明。泉鑫公司主张案外人许某某已经支付给杨国文2万多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杨国文与泉鑫公司均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案外人许某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签“退股协议”的效力和其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泉鑫公司主张该“退股协议”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违法减资而无效。该“退股协议”中明确记载公司同意给付杨国文的71687.50元性质上属于“股金、配件提成、股份分红”。“配件提成”应属于泉鑫公司向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杨国文支付的劳动报酬和奖励的一部分,“股份分红”应属于泉鑫公司向作为公司股东的杨国文派发的红利,这两部分约定均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杨国文所持有的泉鑫公司的股份已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许某某名下,杨国文亦承认其与许某某之间订立有股权转让协议,泉鑫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杨国文系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而非与泉鑫公司之间形成了股份回购关系。泉鑫公司明确承认其签署“退股协议”的目的是想替许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退股协议”就“股金”部分在泉鑫公司与杨国文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此部分约定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关。故“退股协议”虽名为“退股”,但并未在杨国文与泉鑫公司之间形成股份回购关系,其内容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关。因此,杨国文与泉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泉鑫公司是否应给付杨国文欠款46687.50元及利息的问题。杨国文与泉鑫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无论是“配件提成、股份分红”部分形成的结算关系,还是“股金”部分形成的债务加入关系均对泉鑫公司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杨国文据此向泉鑫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泉鑫公司主张其有权用10张借款单对46687.50元欠款进行抵销,但未能就该10张借款单与“退股协议”并未一并处理提供证据。泉鑫公司提出的记载了“应抵扣职工个人借款为14582元”的“股份转让及配件分红协议”亦形成于“退股协议”之前。故泉鑫公司提出的关于杨国文另有欠款未向其给付应予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长春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 更多数据: